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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206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
又聲請人為被害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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