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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AB000-A11217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繫屬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113年4月2日宣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被告業於113年4月22日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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