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偵聲,23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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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告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告邱振發



指定辯護人陳律安律師
被告盧駿



指定辯護人賴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338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祐誠、李孟庭、邱振發、盧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李孟庭、邱振發、盧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請准予延長羈押,並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依卷內證據(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證據資料不予詳述),認其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等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以被告等4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並聽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核閱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等4人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以詐欺他人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法益亦屬重大威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等4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等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另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
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規定。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
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
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
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
之管道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
現真實者,方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
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既已將被告等4人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等4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告等4人在外勾串共犯之目的,況被告等4人羈押迄今已近2月,聲請人已有相當時間保全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依目前偵查進行程度、個案情節等情形,認並無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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