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偵聲,2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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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偵字第28578號、113年度聲延押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被告洪文忠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押票附件誤載為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應更正如上)等罪嫌,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應朋友之要求擔任香港RICHTOP ECLIMITED(下稱香港RICH TOP公司)之負責人,及接收同案被告史鎮康傳送的博奕網站對帳訊息,但否認犯行,惟被告對於為何要接收上開博奕網站對帳訊息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且依聲請書所列證據可知,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供九州集團使用,部分人頭帳戶確實可以連接至剛谷公司商戶所綁定之帳戶,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有共犯「小北」、「小高」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案件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仍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是「小高」放球版給同案被告史鎮康,其與同案被告史鎮康間之對話,均是代「小高」轉達,香港 RICH TOP公司是「小北」找其申辦設立的,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此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尚有「阿華」等重要共犯尚未到案,相關案情仍待查證,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被告准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准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訊據被告僅稱:我根本不知道九州集團,我不是九州集團的人,不是聲請書講的高階管理幹部,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如果我是高階幹部,為何我的境外公司變成別人的人頭公司等語。

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辯護稱:本件於被告羈押期間並無進行被告指認共犯之偵查作為,且只訊問過被告一次,顯示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亦無急迫性問題需要詢問被告,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小高」、「小北」之真實姓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供陳明確,被告願意提供較高之保證金,請准予具保等語。

四、查被告前已坦承應友人之邀擔任香港RICH TOP公司之負責人,及接收同案被告史鎮康傳送的博奕網站對帳訊息,而香港RICH TOP公司向香港註冊之IP位址有供剛谷公司登入網銀使用,且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供九州集團使用,部分人頭帳戶確實可以連接至剛谷公司商戶所綁定之帳戶,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毫不知情。

綜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與同案被告史鎮康間之對話,均是代「小高」轉達,香港 RICH TOP公司是「小北」找其申辦設立的,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知情,本案尚在偵查中,相關重要案情因而有所不明,且尚有與被告直接聯繫之前開共犯尚未到案,尤待檢察官續為調查,以釐清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再衡酌被告目前否認本案犯行,衡以人性本即基於趨吉避凶之考量,存有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聯繫案情,妨礙本案後續偵查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實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人等接觸,即難以達到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審酌聲請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及程度非輕,與集團所為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且為免被告透過間接傳遞方式勾串證人或共犯,影響事實之發現,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聲請人以本院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應予准許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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