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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竣彥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被 告 謝帛勳
許柏毅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偵字第28447號、113年度聲延押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樫、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學樫、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具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聲請書、押票及附件均誤載為前段,均應更正如上)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裁定羈押,並均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聲請意旨認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其等均經諭知羈押,共犯至看守所串證之機率甚微,且被告陳學樫詢問飛機班次原因非僅逃亡一端,爰無從准許)。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案件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4人對於自己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亦未詳實指認其他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且本案尚有共犯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及「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4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經調取被告蕭竣彥羈押期間之會客紀錄及錄音檔,發現未到案之共犯魏晨新與被告蕭竣彥之女友於113年6月19日,有前往看守所與被告蕭竣彥會客之紀錄,該次會客時,被告蕭竣彥更明目張膽地提及「去找江天助」、「我這邊有人員」、「就一條龍這樣子」、「就一二三都我們的人」等語,有錄音檔(檔名詳卷)可稽,足見被告蕭竣彥有與未到案共犯魏晨新、江天助勾串之事實,更可合理懷疑被告蕭竣彥亦會透過魏晨新、江天助利用與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許柏毅會客之機會,乘機傳遞串證信息,並請求被告4人均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訊據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偵卷所附之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7號偵查卷宗屬實,堪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罪罪嫌重大,被告4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目前已有多位被害人受害,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4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檢察官既已舉證釋明被告蕭竣彥於113年6月19日利用其與女友、共犯魏晨新會客之機會,與共犯魏晨新、江天助勾串之事證,則其他未到案共犯不排除同循與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許柏毅會客之機會聯繫案情,相互勾串之情,顯有妨礙本案後續偵查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被告4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實難有效阻絕被告4人與相關人等接觸,即難以達到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酌聲請書所載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方式、程度及集團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秩序程度不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免被告4人透過間接傳遞方式勾串證人或共犯,影響事實之發現,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聲請人以本院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應予准許被告4人均自113年7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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