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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臻鴻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黃柏霖律師
被告林君翰
指定辯護人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臻鴻、林君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之具體理由:本案被告蔡臻鴻、林君翰均坦承犯行,然尚有相關共犯未到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案情、共犯及證人姓名等,不於本裁定詳載),且被告2人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臻鴻、林君翰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訊問後,被告蔡臻鴻、林君翰均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並有羈押聲請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斟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販賣次數、被告2人擔任角色、行為分工,且尚有相關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7月20日諭知均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蔡臻鴻指派被告林君翰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自113年7月2、3日間之某日至113年7月14日,次數高達10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考量本案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本案證據資料可能隨偵查作為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現階段已扣押物證或取得部分證據即認為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被告2人既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再參酌本件犯行次數眾多,情節已難認輕微,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蔡臻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林君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想返家等語。惟被告2人所提請求停押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該等停押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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