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偵聲,7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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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林育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陳志豪、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被告陳志豪之詐欺前案,於112年8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於不到1年之相隔時間,再度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檢察官以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陳志豪、林育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志豪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件共犯「錢嫂」尚未到案,依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近期已有執行搜索之計畫,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證資料【含共犯供(證)述、相關書證、扣押物品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經訊問被告陳志豪、林育琪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為被告陳志豪、林育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陳志豪同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亡之虞,而該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裁定對被告陳志豪、林育琪羈押後,持續進行偵查作為,依客觀條件仍不及使其消滅,可認被告陳志豪、林育琪經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陳志豪、林育琪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陳志豪、林育琪污染事證,且無法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陳志豪、林育琪均自113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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