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刑補,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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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

且請求人於109年12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而持有之(乙案)。

嗣於109年12月8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號前,查獲請求人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並於109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俟請求人因另曾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針對請求人甲案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一併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請求人上開乙案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入監執行拘役40日,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佐。

㈡觀諸乙案即本院上開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均已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係請求人持有且未經施用之毒品,此業據請求人於乙案偵審時陳明在卷,是請求人持有乙案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為,即與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而係另行起意所為,自無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因此縱請求人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因係在其111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甲案施用毒品案件既與乙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當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自無請求人所稱之一罪二罰情形。

況且,倘請求人認乙案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形,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乙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㈢基上,請求人經乙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

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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