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刑補,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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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楊上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補償請求人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又就同一案件,以87年度偵字第1911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並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25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

(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為聲請人行為時(87年8月15日至87年9月5日)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而該條立法理由係謂:「依第2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5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本條第3項之所由設。」

等語,是依當時法制,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係採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8月15日至00年0月0日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8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9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附卷可稽。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87年8月15日至00年0月0日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依當時法制,先將聲請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之結果,自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聲請人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自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

(三)至於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主張其如受實體判決,即不得再受觀察、勒戒裁定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在說明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係採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是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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