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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丰均 (年籍資料詳卷)
陳耀通 (年籍資料詳卷)
陳洪雪霞 (年籍資料詳卷)
趙書宏 (年籍資料詳卷)
趙喬甯 (年籍資料詳卷)
趙玟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丰均為被害人配偶,陳耀通、陳洪雪霞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則為被害人之子女,為於訴訟中適時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陳麗華乃係本件被告2人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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