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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與判決書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5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外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自100年間起至109年間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且三度入監執行,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年,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審理,最終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第1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第2案),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竟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送醫救治,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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