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易,1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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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恩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恩潔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外側快車道由工業區一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福林路往福順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告訴人劉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再追撞沿福林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黃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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