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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輝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潘國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輝前因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興大學農業試驗場工作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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