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易,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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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君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欲沿青海南街由黎明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邱繼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海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突見被告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即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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