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光於民國於112年12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1小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欲領取司法文書時,因執勤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正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2號、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於104年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照顧扶養(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