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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瑋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66號
被 告 羅瑋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耀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葉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羅瑋耀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上開醫院對羅瑋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瑋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葉進義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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