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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湧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湧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石湧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小琪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石湧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湧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0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謝小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小琪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又石湧鑫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小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湧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謝小琪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謝小琪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謝小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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