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當事人欄所載之「住宜蘭縣○○鄉○○巷0號」應更正為「住宜蘭縣○○鄉○○巷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不治死亡。」
後應補充「陳孟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字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莉英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會員113刑調大鄉民字第1130000010號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字第33-34頁、原交訴字卷第9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89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8號
被 告 陳孟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三段台七甲線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三段台七甲線60.8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前行。
適有劉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由宜蘭往梨山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劉莉英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顏面骨折及胸部骨盆部外傷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國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當時之狀況。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