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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柔
指定辯護人 賴忠杰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其配偶鄭俊丰」更正為「在其配偶鄭畯丰」、第6至8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T-80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斟酌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3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配偶鄭俊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甲后路某處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T-80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因違規停車,為巡邏警員趨前勸導並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112年6月15日上午4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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