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慧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闔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7)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圓環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3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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