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簡,8,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有關「於112年8月20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飲用酒類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春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先前即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之不良素行,被告為原住民(布農族)及警詢筆錄記載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提出之廖玉雲因肝硬化併肝昏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其配偶罹患重病,請求本院科刑時,酌輕量刑。

然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婚姻狀態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偵查卷第53頁),難認廖玉雲為被告的配偶,被告以與其關係並非明瞭的他人即廖玉雲罹患重病為由,而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本屬無據。

縱認廖玉雲為其親密友人或同居女友,因被告案發時,自行在外飲酒,顯未受廖玉雲罹患重病的影響,換言之,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實與廖玉雲毫不相關,豈能將廖玉雲罹患重病的不幸,作為被告個人違反法律誡命的有利考量?故本院認被告提出之廖玉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52號
被 告 吳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明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0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吳春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2天沒有喝酒,只有下午在工地吃檳榔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又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1桶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榔,而為長期販售,而於上開過程中,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使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則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1毫克,是被告所辯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致云云,實非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不是故意要酒駕的,我想說才喝兩瓶啤酒且過這麼酒久了,怎麼知道酒還沒退」等語,嗣於偵訊時始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