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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
被告本案對甲○所為趁機性交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其犯行時,並未對甲○之人身自由施以強暴壓制之情形,且被告業已認罪而深表悔悟,並與甲○(委由甲○之父代理)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詳後述),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罪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甲○輕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其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顯然漠視甲○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上開調解,努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完畢,甲○並委由甲○之父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口等情,業據甲○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侵訴卷第3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原侵訴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法扶指派,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乘機性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前曾搭載代號AB000-A112654之女子(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輕度身心障礙,下稱甲○),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以方便甲○聯絡叫車。
乙○○於搭載甲○接觸過程中,已知甲○反應遲鈍有異於常人而有心智缺陷,竟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多許,利用甲○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牛排館(名稱、地址詳卷)上班之機會,向甲○表示離上班還有一段時間,要不要出去走走,經甲○同意後,乙○○即將甲○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31之12號旁之偏僻產業道路,將車停在產業道路上,要求甲○坐到後座,並要求甲○拉起衣服及內衣,先以手及嘴巴摸、舔甲○胸部,再叫甲○脫去褲子及內褲,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嗣射精後,甲○至附近草叢上廁所並以衛生紙擦拭後,返回車上,乙○○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而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再叫甲○坐在後座,乙○○則站在車外面,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
至同日11時多許,因甲○已逾平日到餐廳時間仍未到達,餐廳同事、店長、嬸婆(卷內代號AB000-A112654C,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頻打電話聯絡甲○,乙○○始停止性交行為,讓甲○接聽電話,並於同日約12時7分許將甲○載返臺中市東勢區甲○工作之餐廳附近讓甲○下車離去。
嗣因甲○嬸婆於電話中有聽聞男生聲音,於甲○下班返家時,詢問甲○經過,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代號AB000-A112654A(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甲○有心智缺陷,其不是因為知道告訴人甲○與一般人不一樣而對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應該是緣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女及告訴人甲○之姨婆(卷內代號AB000-A112654B,年籍詳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案發當天搭載告訴人甲○往東勢林場附近及返回東勢之路線圖各1張、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被告搭載告訴人甲○上車地點照片3張、案發地點照片7張、案發地點地位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4010號鑑定書、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9日帶同警方至現場查扣衛生紙及告訴人甲○髮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餐廳員工黃O娟及店長邱O惠(年籍均詳卷)查訪表各乙份、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乙份(附於他字案之不公開卷)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知悉告訴人甲○智能有問題,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如被告並無不法,自無對於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一事矢口否認之必要。
再被告已婚,從事計程車載客,與告訴人甲○亦僅有叫車聯絡過,衡情與告訴人甲○自無何男女情愛可言,自足認其係知悉告訴人甲○反應遲鈍異於常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將告訴人甲○載往山區發生性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嫌。
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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