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易緝,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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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杰為緻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無力完成設計圖及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王馨儀佯稱:緻宇公司可以施作臺中市鴻邑璞臻預售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與黃志杰以緻宇公司名義簽立工程簡易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後,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依約匯款5萬元、4萬7284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雅頤)後,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設計圖,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簡易合約書、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原為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我有設計,但因家庭事故,沒有如期交付設計圖,後來我要交設計圖時,告訴人認為我拖太久了,主張要解約,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家裡真的有狀況;

如果我真的要騙告訴人的錢,就不會一直跟告訴人說要還錢,也不會從別的地方拿了2萬元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為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主動與被告聯絡,委託被告出具工程簡易合約書並繪製平面設計圖後於,111年4月7日告訴人再主動聯絡被告,委託被告執行裝潢工程,後於111年5月3日訂立工程簡易合約書,工程款議價為48萬元,其中訂金20%即9萬2784元,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轉帳5萬元、4萬7284元,有工程簡易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其非緻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家族共同經營事業,推由其中一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同,在小型家族企業,並非罕見之現象;

緻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前妻魏宇萱,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與告訴人訂立工程簡易合約書時,亦係以緻宇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訂約;

故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非緻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難逕認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而不告知告訴人。

㈢緻宇公司雖於110年12月29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惟被告辯稱: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前妻魏宇萱,她自行辦理解散登記,並未告知我等語。

被告與前妻魏宇萱係111年6月15日 辦理離婚登記,距離魏宇萱辦理緻宇公司之解散登記距離不到半年,雙方情感破裂,魏宇萱未告知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非屬不可想像之事;

故被告在不知緻宇公司已辦理解 散登記之情形下,自認係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緻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約,應無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於111年5月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工程簡易合約書,係約 定收取訂金即約定工程款之20%後開始設計平面配置圖,並未約定被告需提出平面配置圖之時間,故被告未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應係民事之違約。

況被告如有詐騙之故意,可以提出簡單之平面配置圖,再向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即工班進場施工後收取30%之工程款,這樣可以獲得之利益更大。

參以被告有據實告知告訴人與前妻之糾紛、母親生病確診等生 活之困難,於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也不是逃逸無蹤,而是盡力與告訴人溝通,說明自己的困難,也退還2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於本院審理時,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故被告應係與告訴人訂約之後,因生活及經濟發生困難,故無法如期履約,屬於訂約後突發之事故;

不能據以回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取訂金後,沒有叫工程材料,故推論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但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期請款時間係「工班進場施工後」,被告既未向告訴人以「已訂購工程材料及安排工班進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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