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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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4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止」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4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止」;

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透過各該告訴人告知代為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後,將相應價值儲值於遊戲點數或門號通話額度內,而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228頁),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丙○○施詐,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虛擬點數序號碼之行為,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為取得虛擬點數供己使用,竟施用詐術詐得本案之虛擬點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無足取;

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及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虛擬點數之利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點數 約定代價 1 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 GASH序號0000000000號點數500點 470元 2 111年3月29日晚上11時15分 GASH序號0000000000號點數1000點 940元 3 111年4月9日晚上8時14分 蘋果商店點數50點 與上開金額加計共1,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先前曾利用網路露天拍賣平臺,與有管道低價取得上開有價點數之丙○○接洽,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以LINE帳戶「崽崽」之名義,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40元之有價點數,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自己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丙○○指定帳戶而完成交易。
詎丁○○明知自己並無完全支付向他人購得有價點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4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止,再度與丙○○接洽後,佯稱有意願支付點數卡之代價,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丙○○聯繫,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丙○○購得點數後,將序號交予丁○○,丁○○再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丙○○,使丙○○文陷於錯誤,依渠等談妥之點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序號碼予丁○○,丁○○取得後未依約匯款所有金額,卻立即以其上序號兌換虛擬價值用罄,旋即於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序號後,封鎖丙○○,拒絕與之聯繫。
嗣丙○○久候仍未見丁○○匯入約定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有使用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9日匯款940元金額,予告訴人丙○○,惟記不起匯款之收款對象及匯款目的;
被告雖有使用「崽崽」帳號,惟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之帳號「崽崽」係其所申辦之LINE帳號,亦否認曾與告訴人聯繫過;
被告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其申辦LINE帳號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以「崽崽」帳戶與告訴人交易有價點數,並曾確實以郵局帳戶匯款與告訴人;
「崽崽」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雙方依約訂提供之點數序號後,並未依約匯款全部款項等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像列印 被告前與告訴人交易後,於111年3月29日匯入款項,經告訴人回報已收到所匯先前交易款項940元;
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月29日,向告訴人購買點數,旋復以忘記付款為由,要求湊總數1500元代價,要求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再度傳送50元蘋果商店之點數50點予被告等匯款之人即為「崽崽」本人等事實 四 告訴人金融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收獲被告匯款940元,因此得知「崽崽」帳戶之使用人等事實 五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申辦人資料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被告以郵局帳戶匯款94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點數 約定代價 1 111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 GASH序號0000000000號點數500點 470元 2 111年3月29日晚上11時15分 GASH序號0000000000號點數1000點 940元 3 111年4月9日晚上8時14分 蘋果商店點數50點 與上開金額加計共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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