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1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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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夢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頁)。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私利,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坤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至1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字卷第36、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
被 告 陳夢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至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九宮酪一中店」之店家,徒手打開冰箱之鎖頭開啟冰箱門後,竊取黃坤堂放置於該冰箱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坤堂盤點時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夢珍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堂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翻拍照片10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2日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日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打開冰箱門時,有使用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勘驗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因角度原因,並無拍攝到被告以何方式開啟冰箱門,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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