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15,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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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振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期間非短、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斟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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