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1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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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誼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鄧翔、莊鈞任、郭恒愷、王柏凱、鄧喬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非衝突事件之主導者,其出手施暴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乙○○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少連偵字卷二第5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又其等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豐源戲院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

本院斟酌上情,復衡以被告並非本件犯罪核心角色,參與程度不深,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縱有發生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10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役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訴字卷第10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鄧翔、鄧喬皇、張䕒澤、莊鈞任、郭恒愷、王柏凱(其等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源戲院前之騎樓下等候乙○○,見乙○○偕同李蕊彤到場後,丙○○及鄧翔、鄧喬皇、郭恒愷、王柏凱、莊鈞任、張䕒澤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丙○○、鄧翔、鄧喬皇、郭恒愷、王柏凱、莊鈞任、以徒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乙○○;
張䕒澤則在一旁助勢。
因恐驚動警方到場,接續由鄧翔指示丙○○與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押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其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豐洲公園,其餘人等則各自駕車或搭車一同轉往上址,待抵達豐洲公園後,鄧翔承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再出手毆打乙○○耳光20餘下,致乙○○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耳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右大腿舊傷口撕裂、左耳氣壓傷併耳膜破損、左耳骨傳導式聽力損失(聽力閾值左耳29分貝)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涉有上開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蕊彤、林澤佑、林奕、張峻宇、鄧翔、鄧喬皇、郭恒愷、王柏凱、莊鈞任、張䕒澤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豐源戲院前)、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豐洲公園)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與鄧翔等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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