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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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峰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宇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兼衡其各次行竊、詐取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1.扣案鐵撬1把,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何宇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何宇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易第2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2次)、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徐培倫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徐培倫住處,徒手竊取徐培倫置於房間聚寶盆及塑膠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
嗣因徐培倫返家發現發現財物失竊,始向警方報案惟未查知行為人。
嗣於112年11月5日12時46分許,何宇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至前開徐培倫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住處大門之外門門鎖,惟無法破壞內門門鎖,乃改以徒手掰開窗戶之鋁條安全設備,爬窗入侵入徐培倫住處,竊取徐培倫住處內之零錢共6761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因徐培倫接獲防盜警報報警並趕回住處攔阻,經警當場查獲何宇峰,並扣得何宇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及竊得之現金6761元(已發還徐培倫領回)。
何宇峰並主動供出112年10月22日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培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被告第二次行竊竊得現金6761元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761元及鐵撬1支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 6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被告以扣案鐵撬破壞門鎖及窗戶侵入竊得現金6761元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具相當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第一次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第一次行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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