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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凱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花壇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之後一行人轉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游泳池』協商債務,王資賀另通知員工陳元隆、彭文忠前來,然陳元隆因不滿林保昇之說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保昇,林保昇因林政凱、陳元隆之毆打受有」更正為「致林保昇受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資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細故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保昇(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工程施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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