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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
其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108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108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4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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