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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岑萍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岑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中簡介恭112偵9940字第1129104580號函文檢附光碟1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2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396號函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被告張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張瑋亨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款,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4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芩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芩萍與張瑋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3月10餘日止,於交往期間張瑋亨曾為張芩萍之手機支付軟體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資訊,並表示張芩萍於刷卡前徵得其同意後,即得刷卡。
嗣張瑋亨於兩人分手後之111年4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芩萍表示:「公告:請將你手機上所有登入我信用卡的部分全部取消,...,如果還有任何非3月6日之後我授權的任何消費,我將認定這是盜用我的信用卡」等語,並張貼於記事本上告知張芩萍。
張芩萍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利用張瑋亨先前在其手機上輸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將上開信用卡用以綁定支付軟體之電磁紀錄,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為附表所示交易,致附表所示之店家人員,誤認為張瑋亨本人之消費,並提供貼圖或美顏相機軟體VIP服務。
嗣經張瑋亨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用告訴人張瑋亨之信用卡購買貼圖或美顏相機之VIP服務,且其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刷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貼圖(附表編號8)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有時在告訴人身邊刷用信用卡,告訴人都說沒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344號函及其所附刷卡明細等資料。
證明: (1)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
(2)玉山商業銀行接獲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使用後,並未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芩萍表示:「公告:請將你手機上所有登入我信用卡的部分全部取消,...,如果還有任何非3月6日之後我授權的任何消費,我將認定這是盜用我的信用卡」等語,並張貼於記事本上告知被告。
(2)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上午6時12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芩萍表示:「我不是有說過要用我的信用卡之前要先跟我說嗎」等語。
5 告訴人提供之APP通知、對話紀錄等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APP通知被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0元後,立即電詢玉山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亦於數日後電詢APPLE手機技術支援中心等情。
二、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刷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9日 APPLE.COM/BILL 270元 2 111年5月9日 同上 270元 3 111年6月8日 同上 270元 4 111年7月13日 同上 270元 5 111年8月9日 同上 270元 6 111年9月13日 同上 270元 7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50元 8 111年9月30日 同上 270元 總計 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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