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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碧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41、43頁)。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行為後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民國113年3月7日確定,但仍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原易卷第41、43頁),且經向告訴人確認,被告連同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案件部分亦已一併和解,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萊雅緊緻修護日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台灣康匠醫療口罩」1盒(價值15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潘碧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萊雅緊緻修護日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台灣康匠醫療口罩」1盒(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家樂福公司警衛長趙玉琪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委任趙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玉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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