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聰明
何春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何春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湯聰明、何春官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宗第40頁)。
㈡理由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湯聰明、何春官貪圖利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宗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湯聰明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又被告何春官雖曾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湯聰明、何春官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
或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湯聰明、何春官業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所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10,45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辯護人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明細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宗第51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湯聰明、何春官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湯聰明、何春官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1號
被 告 湯聰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春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聰明與何春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許,由何春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湯聰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工務段工務段料棚預定地,利用執行該處樹木修剪及除草工作之機會,以將現場枯木夾帶鋼筋廢料之方式,共同竊取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臺中工務段工程師吳佳融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鋼筋廢料總計約1公噸(每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9元不等)得手後,以前開貨車將前開鋼筋廢料夾帶在枯木中載往苗栗縣三義鄉之某枯木放置場堆放枯木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由何春官駕駛前開貨車將前開鋼筋廢料自枯木中分離載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450元與湯聰明共同朋分花用。
嗣經吳佳融發現上開鋼筋廢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春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佳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施工相片比對、回收場過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聰明、何春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