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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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蓓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亞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四、刑之減輕: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非法轉讓,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節尚輕;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離婚、家中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轉讓予證人祝郁馨供其摻入香菸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2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本案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即證人祝郁馨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上開扣案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

另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先前上班時所留下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含袋重0.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9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978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0.169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k盤 2個 4 天皇毒品咖啡包 1包(含袋重4.2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天皇」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1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644公克,純度5.9%,純質淨重0.1867公克 5 黑卡毒品咖啡包 1包(含袋重4.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21」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44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5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464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1792公克 6 越來越好咖啡包 1包(含袋重4.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1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61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成分之咖啡因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193公克,純度5.8%,純質淨重0.1867公克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莊亞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蓓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友人祝郁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1次。
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亞蓓位於上開環中東路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2個、天皇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4.23公克)、黑卡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4.74公克)、越來越好咖啡包1包(含袋重4.35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亞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祝郁馨施用之事實。
2 證人祝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祝郁馨以捲菸方式施用之事實。
2.證人祝郁馨於施用同日遭警查獲,經同意採尿後,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之結果。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暨證人祝郁馨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祝郁馨以捲菸方式施用之事實。
2.證人祝郁馨於施用同日遭警查獲,經同意採尿後,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之結果。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祝郁馨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另扣案之前揭k盤2個、天皇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卡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越來越好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含第二級毒品幾家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在被告莊亞蓓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毒偵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另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毒偵案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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