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上,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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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 月8 日112 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胡美蘭(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我未曾偷竊過,也有在上班並非不知進取,我也知道我已犯下的錯,事發後至今日子是很難過,請給我一次機會,念在我是初犯能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7 、9 頁),且依被告於11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72、7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原簡上卷第7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沈亦楷所經營「銀47純銀飾品店」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銀戒指,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銀戒指1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未曾偷竊過,也有在上班並非不知進取,我也知道我已犯下的錯,事發後至今日子是很難過,請給我一次機會,念在我是初犯能否從輕量刑,就其中1 個戒指,我有拿給警方,但告訴人不願意跟我和解,也不願意跟我見面,連電話也不留給我,但一開始都是告訴人找我要和解,我願意雙倍賠償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雖然最後未達成和解,但我於審判後積極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失,而且我有身心障礙證明、去年曾發生2 次車禍、現在無業,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也很難用易科罰金方式繳納,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我認為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7 、9 、72、81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資料為憑(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9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固載稱其乃身心障礙者、患有思覺失調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9 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為據(本院原簡上卷第87、89頁),惟此非可作為合理、正當化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

遑論被告遭執行巡邏之警員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12 年5 月5 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飾品店竊取財物時,即向警方坦承確有此事,並逐一確認其所竊得之物品,更主動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戒指予警方扣案,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27至33頁),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9 、72、81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表明無洽談調(和)解之意,且不願到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39頁),則於本院判決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很難用易科罰金方式繳納,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81頁),且原審宣告之拘役刑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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