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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妡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妡因偽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經原審指定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說明,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然觀辯護人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妡」,狀末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致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之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臺中巿東勢區東關路四段1065號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予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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