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訴,1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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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

緣章堰勛因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麥」尋仇。

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

朱靖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方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汎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家名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賴加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伯錩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在告訴人劉家名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度;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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