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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向李灌訓、楊佳穎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詳地點」更正為「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李灌訓、楊佳穎多次施以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查,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為親自施行詐騙之人,且本案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920元,尚非甚微,足見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故綜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合計58,920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各2,000元(即調解或和解成立內容約定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尚保有58,9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8,920-2,000-2,000=54,92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成立內容 1 李灌訓 被告應給付李灌訓29,860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楊佳穎 被告應給付楊佳穎29,060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張泳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泳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至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平台社團販售超合金魂模型(品項:大獸神黑色、雷龍超合金魂、大獸神彩版異特龍),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灌訓聯繫,向李灌訓佯稱:匯款後將於112年1月20日前寄出云云,致使李灌訓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960元之代價向張泳昇購買該模型,李灌訓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8960元至張泳昇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泳昇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0日,再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灌訓佯稱:雷龍超合金魂、大獸神彩版異特龍一起買,分別只要6500元、1萬4400元云云,致使李灌訓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20時45分、21時7分許,分別匯款6500元、1萬4400元至張泳昇前揭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後張泳昇未將貨品寄出,李灌訓始知受騙。
二、張泳昇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連接至網際網路,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售黑大獸神公仔(張泳昇之蝦皮拍賣帳號為@rwbygbe),張泳昇與楊佳穎先以蝦皮拍賣網站之私訊進行聯繫,張泳昇與楊佳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張泳昇接續向楊佳穎佯稱:可販售黑大獸神公仔、大獸神、異特龍、獸騎神公仔云云,致使楊佳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同月27日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9060元、2萬元至張泳昇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張泳昇未將貨品寄出,楊佳穎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灌訓、楊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泳昇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販賣商品予告訴人李灌訓之事實,惟辯稱:我原本想與對方私下和解,因為我沒有工作,手機又壞掉,所以無法聯繫對方,我承認錯了等語。
2.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販賣商品予告訴人楊佳穎之事實,惟辯稱:是小鍾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知道小鍾使用LINE去販售物品,我知道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灌訓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匯款金流明細及提領畫面(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22頁) 1.告訴人李灌訓遭詐欺之款項為被告親自提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告訴人楊佳穎於112年1月26日11時13分、同月27日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9060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前揭帳戶,經被告分別於密接之同月26日11時38分、同月27日22時26分許,分別親自領取9000元及2萬元,可知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為,係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楊佳穎所為。
5 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23-29頁)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灌訓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67-73頁)、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51-55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楊佳穎與被告(蝦皮拍賣帳號為@rwbygbe)在蝦皮購物使用私訊聯繫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佳穎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被告暱稱小鍾)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103-145頁)、蝦皮購物帳號rwbygbe之會員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8497號卷第31-35頁)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rwbygbe之註冊人為被告張泳昇之事實,足徵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兩次對告訴人李灌訓、楊佳穎分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89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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