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子○○(原名廖沛淇、廖沁韋)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 四、另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二、上開被告子○○為正大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被告丙○○為世亨
-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
-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七、綜上所陳,被告壬○○、甲○○、丙○○、丑○○、卯○○、庚○○
- 參、論罪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 五、關於被告己○○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 六、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 七、第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 八、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 肆、科刑
- 一、刑之加重、減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為謀求一己之私,
- 三、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 伍、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幫助非法清除、處
- 肆、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 伍、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
- 陸、第按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因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
- 柒、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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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吳明得
崔繼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沁瑋(原名廖沛淇、廖沁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錦達
許蘅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劉邱庭
鄭凱駿
莊錦宸
彭鼎緯
俞承濬
邱文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李家慶
指定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37 、53062 、54998 、56694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原名廖沛淇、廖沁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 卡、藍色)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 卡、白色)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粉色)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原名廖沛淇、廖沁韋)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丙○○為世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經理、辛○○為宇宙恆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壬○○、甲○○(綽號「阿弟仔」)、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
且壬○○、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壬○○為謀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利益,並製造廢棄物合法去向之外觀,以規避檢舉及環保機關之稽查、警方之查緝,竟藉口欲經營園藝、種植有價值樹種,並於知悉己○○領有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壬○○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後,由己○○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巳○○佯稱欲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28筆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下稱本案土地)供作園藝使用,使巳○○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與己○○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5 年3 月9 日止)、約定從112 年2 月10日至112 年3 月9 日讓己○○整地,且由在場之壬○○交付租金予巳○○,壬○○因此詐得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後壬○○即指派甲○○負責控管、引導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以便進行卸土、向駕車司機收取車單、車資等事宜,復聯繫丙○○就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之工作,而子○○、辛○○與壬○○談妥費用後,即各自於112 年2 月14日至112 年2 月18日之期間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如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營建廢棄物(下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丙○○所派遣之乙○○於112 年2 月16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遂指派稽查員劉智維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恰見戊○○、乙○○、甲○○正在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隨即報警處理,壬○○為免東窗事發乃聯絡寅○○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徵得寅○○之同意後,由壬○○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日期為112 年2 月15日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自行填寫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再交由己○○在該合約書之甲方部分簽名、填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藉此佯裝彼等是為從事園藝工作始進行回填、整地事宜以矇騙警方,然遭警方識破,其後警方於112 年10月、11月間扣得子○○所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iPhone14手機1 支(含SIM 卡、藍色)、丑○○所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含SIM 卡、白色)、庚○○所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粉色)、辛○○所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銘、甲○○、己○○、子○○、丙○○、丑○○、卯○○、庚○○、癸○○、戊○○、乙○○,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1 至403 頁,本院卷三第163 至291 頁,本院卷四第9 至87、135 至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開條文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陳世銘接受偵訊時,就其經檢察官諭令具結部分,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92 、593 、595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世銘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言即有證據能力。
基此,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指明被告陳世銘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並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311 頁),自無可採。
至被告陳世銘於警詢、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辛○○、丁○○是否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或擬制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此係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始有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於被告之供述,並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自白任意性等保障之自白法則,予以規範。
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關於被告辛○○、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各係被告辛○○、丁○○在接受警詢、偵訊時所自述之內容,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又被告辛○○、丁○○各自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供詞,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該項規定所載情形,徒以「被告辛○○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記載不完整,且待證事實與實情有所不符,尚不可逕予採作不利被告之基礎」、「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之筆錄記載並不完整,且待證事實與實情亦有不符,不可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基礎」為由,而爭執被告辛○○、丁○○於偵查期間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3 、315 頁),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另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1所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固稱「前大半部分之照片僅有截取後方之子車,並未有完整前、後車輛及車號,因而欠缺證據完整性,更未曾於警詢時及偵查階段提示予被告等2 人表示意見,亦不得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2 人之基礎」等語(本院卷三第319 、321 頁),惟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且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係屬物證性質,倘所攝錄之影像併參其餘事證足以推認犯罪事實即為已足;
何況被告辛○○、丁○○之辯護人既已提出閱卷聲請,且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辛○○、丁○○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所稱欠缺完整性部分,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非經偽造、變造,乃其等主觀之意見,至多僅涉及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被告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
茲將被告壬○○、甲○○、己○○、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之辯解及被告己○○、子○○、辛○○、丁○○、乙○○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詐欺,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得利,怎麼會詐欺,我認為我傾倒的不是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巳○○說我們是以種植花草提供公家單位為由詐欺,此與事實不符,又環保局針對汽油、油污認定土方是事業廢棄物的部份,環保局只提供廢棄物本身及土壤採樣,並沒有提供周圍水源及地下水之採樣及裏土可能污染的部分,且環保局只採驗有問題之土壤,沒有分區性採驗所有在場之土方,另外新建工地廢棄物中約含15%的砂石級配料屬直接轉用之材料,不須經過處理即可使用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我是在現場收單子,但我不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車子出去時,我拿對講機跟被告壬○○講車子要出去了,可以再放車子進來,車子就直接進來,不用經過我的許可,車子出去,他們就可以進來了,他們將車單交給我,我就轉交給被告壬○○,有收少數車資的錢,我都是收小單子居多,我沒有引導他們去卸土,車子進來之後,他們直接開去怪手那裡,我不知道卸下來的土是什麼土,被告壬○○沒有告訴我那些土有無經過整理、分類,只是跟我講要做園藝、要填土這樣,車輛、人都是被告壬○○安排的,被告壬○○請我去案發地掃地、清理路面,因為地板都是土,被告壬○○請我把土全部弄掉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被告壬○○找我幫他租地是說要種龍柏,我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本案的情況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自始至終未受有任何利益,且不知被告壬○○竟於農地租賃一週時即堆置廢棄物,否則被告己○○豈會答應被告壬○○承租土地?被告己○○自始無廢棄物清理之經驗或紀錄,亦非被告己○○之專長,是被告己○○自始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認識及犯意,被告己○○亦相信被告壬○○是利用被告己○○之園藝專長來從事正當之龍柏植栽生意,被告己○○與被告壬○○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壬○○利用該農地犯罪之行為毫無認識及幫助其犯罪之意欲等語。
㈣被告子○○辯稱:我們當時承載的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我不是在現場調度,我是在公司調度那些司機進場,但我認為倒進去的不是廢棄物,是剩餘土石方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載運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是法律爭議,當事人應不具備釐清的能力,本案客體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此可見偵13537 號卷第231 頁有寫到這個泥狀的廢土搬運土方類夾雜大量的貝殼碎片沉積物,由廢土外觀及行車紀錄器觀察,此應是地下室的廢土接近原生土方、B7類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即他案建築工程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而非屬廢棄物,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21 號刑事裁定有明確區分事業廢棄物跟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清理法既已區分廢棄物跟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不同的個體,無論是法律或行政規範也分列了不同的處理程序,應該無法直接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合法再利用與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的情形等同視之,且由偵53062 號卷第129 、130 頁所示被告丑○○的手機群組可看到被告子○○指定土頭去載運時,有要求前3 台要錄影,就是要確定對方給我們載的東西不是廢棄物,可佐證被告子○○在調度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若其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違反規定者,應處以行政罰,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我有派被告乙○○去整地,但我認為倒進去的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我只是找怪手去整地、除草而已云云。
㈥被告辛○○辯稱:我確實有載,但載的物件是乾淨的土石方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是本職於正業,未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前科紀錄,由於被告辛○○所從事的行業,基於他信任、誤信被告壬○○的狀況下,導致被告辛○○去接受到這樣的資訊,但從廢清法的犯罪意圖及客觀上共同正犯或是共犯間的關係,無法確認被告辛○○有主觀的犯意聯絡等語。
㈦被告丑○○辯稱:我確實有載土去倒,但我認為那是乾淨的土、是剩餘土石方云云。
㈧被告卯○○辯稱:當初我們偵訊時並沒有說我們載的是廢棄物,這未檢驗出是廢棄物,我們載的時候都是乾淨的土,我認為那是剩餘土石方云云。
㈨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司機,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們載的時候是乾淨的泥土、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云云。
㈩被告癸○○辯稱:我確實有載土去倒,但我認為那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們載的是乾淨的土、是剩餘的土石方,而且我還沒有倒,車子就被扣押了,那個土方在環保署編類是B 類的,是可以再利用,應該不是廢棄物,廢棄物是R 類、B 類以上,那個才叫廢棄物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載土去倒,但我認為那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本職於正業,未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前科紀錄,由於被告丁○○所從事的行業,基於他信任、誤信被告壬○○的狀況下,導致被告丁○○去接受到這樣的資訊,但從廢清法的犯罪意圖及客觀上共同正犯或是共犯間的關係,無法確認被告丁○○有主觀的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案發地回填的是廢棄物,如果知道就不會來工作,我是去那邊除草、整地、回填,不知道這些土方何處來的,但我有問過老闆即被告丙○○,這些是不是乾淨的,老闆說是乾淨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有擔任怪手司機回填廢土之事實,惟係受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始前往工作,而被告乙○○與被告丙○○長期配合,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木案土地整地填平,與其日常工作業務並無不同,且本案土地並非位處偏僻,又於工作中聽聞現場指揮被告甲○○之談話內容,而得知此地係作園藝使用,是被告乙○○主觀上未聯想其工作屬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況且被告乙○○的薪水僅3000元,與過往在其他工地之報酬並無不同,倘若被告乙○○為共犯結構之一員,豈可能甘願於領取相同之薪資而冒如此高之風險?再者,被告乙○○於2 月16日至18日皆於白天工作,並無發現特別異狀之處,而讓被告乙○○認為有異狀之處是2 月18日砂石車進場後傾到之土較為濕黏、才有黑色的土,被告乙○○當下亦以電話聯繫被告丙○○確認是否合法,因此被告乙○○主觀上始認定其回填之土方為合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主觀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子○○為正大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被告丙○○為世亨公司之經理、被告辛○○為宇宙恆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壬○○知悉被告己○○領有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並允諾給予2 萬元報酬後,由被告己○○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巳○○承租本案土地,並於112 年2 月10日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5 年3 月9 日止)、約定從112 年2 月10日至112 年3 月9 日讓被告己○○整地,復由在場之被告壬○○交付租金予告訴人,而被告壬○○除指派被告甲○○負責控管、引導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向駕車司機收取車單、車資等事宜,另聯繫被告丙○○就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之工作,且被告子○○、辛○○與被告壬○○談妥費用後,即各自於112 年2 月14日至112 年2 月18日之期間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如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丙○○所派遣之被告乙○○於112 年2 月16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遂指派證人劉智維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恰見被告戊○○、乙○○、甲○○正在傾倒、回填土石,隨即報警處理,被告壬○○獲悉此事乃聯絡被告寅○○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徵得被告寅○○之同意後,由被告壬○○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日期為112 年2 月15日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自行填寫被告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再交由被告己○○在該合約書之甲方部分簽名、填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復提出該該合約書予警方觀看,其後警方於112 年10月、11月間扣得被告子○○所有聯絡傾倒前揭土石事宜時所用之iPhone14手機1 支(含SIM 卡、藍色)、被告丑○○所有聯絡傾倒前揭土石事宜時所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含SIM 卡、白色)、被告庚○○所有聯絡傾倒前揭土石事宜時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粉色)、被告辛○○所有聯絡傾倒前揭土石事宜時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壬○○、甲○○、己○○、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己○○、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寅○○、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劉智維、證人即被告子○○之配偶黃麗妃、證人即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銘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壬○○警詢、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己○○、子○○、丙○○、丑○○、卯○○、庚○○、癸○○、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所謂財產之損害,除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喪失或全體財產減少外,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亦屬財產之損害。
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雖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致被害人全體財產並未減少,但已為財物之交付或權利之移轉,被害人已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成立詐欺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323 頁,2009年6 月初版)。
經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己○○說他是鑫雹園藝的負責人,因為有承覽政府工程打算租用我的土地作為培育、暫存花草樹木以便載運至不同之工地,還告訴我這個地點很好,鄰近中投公路要上國道3 號很方便,而且我有看到被告己○○的技術士證的照片,加上被告己○○拿著鑫雹園藝的名片向我表示確實要做農業使用,所以我相信被告己○○,才會同意跟被告己○○簽約等語(偵13537 卷第345 、346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己○○有出示名片,而且仲介當時有傳技術士證給我看,我才相信他確實是要整地種植花草給公家單位,我沒有同意要提供土地給被告己○○傾倒廢棄物等語(偵13537 卷第530 頁),顯見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給被告己○○,並與被告己○○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是因為告訴人相信要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己○○,且被告己○○要在本案土地種植花草樹木。
又被告壬○○為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而於知悉被告己○○領有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後,令被告己○○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和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實則使用本案土地者乃被告壬○○,被告己○○只是出借名義一節,此經被告壬○○於警詢時坦言:當初我在591 租屋網上看到本案土地要出租,我有前往現場現勘,再透過仲介介紹與地主巳○○簽訂承租合約,當時因為我通緝在案怕被查獲才找人頭出面,所以,我委託被告己○○與我一同前往,並以被告己○○的名義簽約,簽約時在場人有我、被告己○○、巳○○、仲介,本案土地是由我使用,實際上是我在管理等語(他卷第474 至477 頁),及被告己○○於偵查期間供承:我不知道陳先生的姓名、聯絡方式,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銘」,他說要種植針柏,叫我出面承租土地,警方所提示照片上的被告壬○○就是「阿銘」,我跟巳○○簽約時,被告壬○○有在場,我跟被告壬○○沒有關係,只有見過2 、3 次面,向巳○○承租土地、在現場整地的人是被告壬○○等語(偵1441卷第350 、35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壬○○說他被通緝無法跟地主簽約,所以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約,我不知道為何被通緝就無法跟地主簽約,因為地主好像是要求跟農業有關的、要種植的,我才出示我的丙級證照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07 頁)。
㈡由被告己○○於偵查期間所述:我承租土地時有告知地主要做植栽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壬○○承租該土地實際上是要做何使用,該土地並非我要承租使用,我在四德派出所及檢察官偵訊時會說土地是我要承租種植針柏使用,這是被告壬○○叫我這樣說,被告壬○○當初叫我供稱承租人是我,是我要種植針柏等語(偵53062 卷第196 頁,偵1441卷第351 、3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壬○○沒有跟農業、種植有關的丙級證照,實際上也不是我去種植的,只是出借我的名義承租這個土地,巳○○以為是我要去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07 、208 、210 頁);
佐以,被告壬○○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是我通緝在案,才會找人頭出面簽約,若我當時沒有通緝會以自己名義簽署,我有與被告己○○洽談,事成後要給2 萬元左右的酬勞作為請他出面簽約的費用等語(他卷第475 、476 頁),堪認被告己○○係為獲取被告壬○○所允諾之報酬,遂於簽約時對告訴人佯稱其欲在本案土地種植花木云云,並出示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予告訴人觀看,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出租土地之意願,於明知自身僅是擔任人頭、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者乃被告壬○○,且不清楚被告壬○○承租本案土地係要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猶配合被告壬○○以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最終協助被告壬○○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
是以,被告壬○○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己○○涉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灼然至明;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得利,怎麼會詐欺云云(本院卷一第329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欺騙巳○○云云(本院卷四第209 、210 頁),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㈢另被告壬○○於偵訊之初坦承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後改稱:我是真的要租來做園藝,因為被告己○○有園藝的執照云云(他卷第590 頁),且於檢察官質以「這些土方來源卻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土,這樣根本不利農作?」時,固稱:我是要放大型花盆,不是要直接用這些土來做植栽,因為這塊土地之前回填處理得不夠好,裡面也有一些垃圾跟營建廢棄物在裡面等語(他卷第591 頁),然被告壬○○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盆栽、買賣植栽等相關證據以資佐憑,是被告壬○○所辯已嫌無據;
遑論被告壬○○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上游廠商,因為被告己○○有園藝執照,他有配合的廠商,他會去幫我找云云(他卷第591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除了簽約,我沒有要做什麼,等於是我私下借牌給被告壬○○等語(他卷第454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際上不是我去種植的,只是出借我的名義承租這個土地,巳○○以為是我要去做的等語有違(本院卷四第208 、210 頁),故被告壬○○前揭所為承租土地是要從事農作之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由被告己○○於偵訊時供承:我不知道被告壬○○承租該土地實際上是要做何使用,我在四德派出所及檢察官偵訊時會說土地是我要承租種植針柏使用,是被告壬○○當初叫我供稱承租人是我,是我要種植針柏等語(偵1441卷第351 、352 頁),顯見被告己○○出借名義給被告壬○○而同意簽約之際,早已知悉被告壬○○並無在本案土地種植花木之意;
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表示:我是有跟地主說高低有落差,所以可能會填土等語(他卷第45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壬○○沒有園藝的證照、沒有做過園藝等語(本院卷四第207 至209 頁),足認被告己○○確知被告壬○○並無園藝相關執照或技術,及被告壬○○欲在本案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事宜,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後來拿來傾倒廢土,他只說他想要整地種龍柏云云(本院卷四第207 、209 頁),意指其相信被告壬○○所言要種植龍柏之說法,委無足取。
再者,被告己○○和被告壬○○並不熟識、缺乏互信基礎,亦不了解被告壬○○所從事之事業乙情,此經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我之前只見過被告壬○○2 、3 次面,是經由名為「小四」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壬○○,我實際上也不瞭解被告壬○○是在做什麼的等語在卷(他卷第455 頁,本院卷四第208 、209 頁),故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既然你跟他不很熟,你憑什麼相信他會真的去做園藝?」、「你有什麼理由相信他真的會去種龍柏?」時,被告己○○答稱:被告壬○○跟他哥哥來拜託的,我是相信我朋友,我朋友說不會啦等語(本院卷四第209 頁),而謂其單憑被告壬○○聲稱要種植龍柏,即認為被告壬○○所述為真,乃出面承租本案土地給被告壬○○使用,悖於常情至甚,洵非可取;
至被告己○○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壬○○說他朋友有一片土,已經在種了,但是我沒去看過,他有拍照片給我看云云(他卷第456 頁),然未見被告己○○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是其所辯乃片面之詞,亦不可採。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壬○○聯繫被告子○○、辛○○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工地所產生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被告乙○○則依被告丙○○之指示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土石等物予以回填、整平,並由被告甲○○在現場引導車輛進出、向駕車司機收取車單、車資一節,此經被告壬○○、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各自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案,且均辯稱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者是乾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被告子○○的廢土是沒有經過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因為土資場太貴了等語(他卷第591 頁);
佐以,被告子○○於警詢時坦言:土方的來源是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附近(靠近捷運麟光站及萬芳醫院附近)的建案,依規定自建案外運之土方應運往土資場,但是臺灣的土資場很少,根本收不了那麼多土,所以我們只好自己想辦法找地方下,而且臺灣根本沒有那麼多的合格土資場可以收受廢棄土方,所以,我找到的土頭沒有辦法進到合格土資場,只能想辦法找願意收受的土尾業者來收受等語(偵35062 卷第480 、481 、485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丑○○、卯○○、庚○○、癸○○、戊○○是聽我的指示於112 年2 月16日至18日載運土方到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來源是臺北市和平東路麟光捷運站跟萬芳醫院附近的建案,這些砂石車沒有經過土資場,直接從建案那邊載到土尾,因為臺灣的土資場沒有那麼多,容量也不夠等語(他卷第416 頁);
及被告許蘅昌於警詢時供稱:傾倒至霧峰這個土尾場的土方來源總共有3 個建案的案場,只記得都是臺北市的建案,從土頭載運土方出來時,都會提供聯單,因為路上遇到攔檢時,才可以出示土方來源的證明,聯單上面記載的棄土地點都是建案業主向主管機關申報的合法土資場,但是我們實際是把棄土載到霧峰的土地傾倒等語(偵54998 卷第39、41頁),於偵訊時供承:我從北部建案載運這些土方都沒有經過土資場,我知道載運的這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該要載到土資場下料,而不是載到霧峰的土地等語(他卷第606 、607 頁)。
可證被告子○○、許蘅昌自行或調度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者乃一般營建過程中產生之土石等物,且未送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加以分類、篩選,而被告壬○○亦知悉此情。
則參照被告壬○○、子○○、許蘅昌前開供述,不論是為節省清運成本,抑或如被告子○○所述土資場數量不夠、能容量之土石有限,均無礙於被告壬○○、子○○、許蘅昌明知自建案、工地所生土石應經過土資場進行分類、整理,然被告子○○仍調度被告丑○○、卯○○、庚○○、癸○○、戊○○、被告許蘅昌自行及指示被告丁○○將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土石直接載運至由被告壬○○所提供本案土地傾倒之認定。
況且,被告丁○○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者為工地營建過程中所生、未經過土資場之土石,且以正常程序而論,被告壬○○若有土方需求應係向土資場購買土石,而非如本案情況一節,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我前述只有載運一趟3 至4 車次花土前往霧峰五福南段28筆地號是不實的,載運的內容並非花土,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該些剩餘土石方的來源都是來自北部的建案,與建案業主洽談都是由被告許蘅昌負責聯繫,他聯繫後再交代我後續安排司機至指定的建案地點載運剩餘土方,載運的土方內容是砂土、磚窯土,現場都是被告壬○○負責跟我或被告許蘅昌接洽的等語(偵35062 卷第439 、440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駕車到霧峰交流道附近去倒土,類似磚窯土,還有地下室開挖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方來源是臺北的工地,總共去3 次、分3 天,時間都在凌晨,這些土沒有進土資場,這些土有聯單,但我們沒有把這些單據拿去土資場,如果這些土是進土資場,正常程序是被告壬○○要去跟土資場購買乾淨土方,但我們的合作方式不是這樣,本案是由被告許蘅昌跟被告壬○○接洽,由被告壬○○計算車輛、車次,再跟被告許蘅昌請款,因為我們不可能開單給被告壬○○,沒有單據等語甚明(他卷第424 至426 、428 頁)。
且參被告丑○○、卯○○、庚○○、癸○○於偵訊時均稱:載運廢土之後就立即載到霧峰區五福南段土地,沒有再到其他地方等語(他卷第439 、458 、468 頁),足認被告丑○○、卯○○、庚○○、癸○○所載運之廢土皆未經過土資場,就逕自載到本案土地傾倒;
而被告庚○○於警詢時另稱:我是前往臺北市和平東路附近載運這些廢棄土方,清除載運廢棄土方需要經合法收容機構或土資場所產出,也需要合法土方出場證明資料等語(偵35062 卷第163 頁),職此,被告庚○○對其載運未經土資場分類、整理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係違反法定程序一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被告戊○○於偵查期間雖稱:我是第1 次過去本案土地,是一次載過去,於北暉土資場載運,地址是西濱公路台15線17K ,那是被告子○○叫我載去倒,土方是從新北市八里區北暉堆置場載過來的,被告子○○說要整地種園藝云云(偵13537 卷第63、64、194 、195 頁),惟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中從未及其有向司機即被告丑○○、卯○○、庚○○、癸○○、戊○○表示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是園藝所需,且被告丑○○、卯○○、庚○○、癸○○於警詢、偵訊中亦無此等供述,此觀被告子○○、丑○○、卯○○、庚○○、癸○○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
衡以,被告子○○於警詢中並稱:我交代被告戊○○去霧峰區該址傾倒土方,但被告戊○○載運之土方應係來自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建案的土方,因為新北市八里區北暉堆置場的土應該是黃色的,被告戊○○遭查緝時貨車車斗上之土方是灰黑色的,足證那批土方應該是來自臺北市等語(偵35062 卷第482 頁),是被告戊○○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方來自土資場,並供農業使用之辯詞,顯屬不實。
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27分許、下午2 時23分許、112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4分許、下午1 時35分許均有駛入本案土地(他卷第536 、549 、557 、569 頁),其時間密接,且被告戊○○於112 年2 月18日遭查獲時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對照被告丑○○、卯○○、庚○○、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各有固定附掛之子車(即營業半拖車)乙情,此經被告丑○○、卯○○、庚○○、癸○○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5062 卷第115 、159 、327 、371 頁);
輔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好像是跑2 趟,一趟差不多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96 頁),堪認被告戊○○至少載運2 車次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且傾倒者是臺北市區某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土方,其於偵查期間所為只過來本案土地1 次、土方來自北暉堆置場之辯解,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我擔任過工地主任,大約於109 年底與朋友劉海峰共同成立世亨公司,我擔任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調派挖土機司機到工地工作,世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整地,客戶有地主或業主(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因為整地工程經常伴隨填土,地主或業主有時候會先找到我,詢問有沒有認識車隊可以載土來填等語(偵35062 卷第520 、521 頁),則被告丙○○既擔任過工地主任,且自109 年間起即成立公司而以整地、回填土方為業,當知工地所產出之土方須送往土資場進行分類、篩選。
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子○○是正大公司的調度人員,我在桃園市經常配合的車隊為正大公司車隊及赫新車業有限公司車隊,我會介紹給地主或業主,由地主或業主自行接洽車隊去載土方到土地現場,由我們世亨公司整地,不過有時候也會由車隊主動打電話給我,介紹整地的生意,世亨公司與正大公司互為配合廠商,且經常有業務往來,若世亨公司因承接整地業務有載運土石的需求,就會詢問正大公司有無車隊可以協助載運土石,另一方面,正大公司也會介紹整地的業務給世亨公司,我記得工作開始是從2 月10日以後,所以我有向被告壬○○請款挖土機費用1 萬8000元乘3 天,我應該是在112 年2 月14日叫被告乙○○於000 年0 月00日下臺中幫被告壬○○整地,我有把被告壬○○的LINE給被告乙○○等語(偵35062 卷第521 、522 、525 、526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壬○○找我們下去整地,後來被告壬○○叫砂石車來倒土,裡面有些司機是被告子○○派遣的等語(他卷第404 頁),足見被告丙○○於112 年2 月10日起即派遣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以便進行整地,且知被告壬○○找他人駕駛砂石車前來倒土,其中有部分司機是被告子○○所派遣。
姑不論被告乙○○所辯不知道案發地所回填的是廢棄物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乙○○於偵訊中所陳其依被告丙○○之通知於112 年2 月16日至現場進行回填、整地等工作,並有詢問被告丙○○回填者是不是乾淨的土方等語(偵13537 卷第195 、196 頁),而世亨公司與正大公司又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若謂被告丙○○不知被告子○○指示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土方並未經過土資場,實難置信。
再者,被告丙○○於106 年間因指示另案被告呂文龍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掩埋,並處理載送至桃園市區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涉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53 頁),是以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被告丙○○接受被告壬○○所託而派遣被告乙○○進行整地時,理應更為謹慎小心;
且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稱:這件事之前,我於112 年2 月6 日曾替被告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某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因為被告壬○○與地主發生糾紛而連累到我,所以我在本案土地整地時,要求被告壬○○必須拿他與地主簽訂的承租契約書正本給我,我才要開始整地等語(偵35062 卷第525 頁),即知被告丙○○指派被告乙○○整地前,有先向被告壬○○確認其有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準此以言,被告丙○○對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來源、有無經過土資場分類、整理等節,實無可能從未關心或詢問被告壬○○、子○○,故被告丙○○於偵訊時徒以:我不知道如果是欠缺土方要補土,為何有許多台砂石車進出,而且出入的時間都在深夜,我只是去整地,被告乙○○只有跟我說倒土為由,辯稱不知傾倒者為廢棄物云云(他卷第405 、406 頁),殊無可取。
復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在工地做過,以前做隧道工程開炸部份做了10幾年,從事怪手2 年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頁),可徵被告乙○○對於工地的工作並不陌生,而開挖隧道之過程中亦有棄土問題需要處理,故被告乙○○應無可能不知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需運送至土資場予以整理、分類;
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問過被告丙○○這些土方是不是乾淨的等語(偵13537 卷第196 頁),足知被告乙○○就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來源、合法性有所懷疑,惟被告乙○○仍依被告丙○○之指示進行整地、回填事宜,更足彰顯被告乙○○為取得報酬遂鋌而走險,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情、被告丙○○說土方是乾淨的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被告乙○○的薪水僅3000元,與過往在其他工地之報酬並無不同,倘若被告乙○○為共犯結構之一員,豈可能甘願於領取相同之薪資而冒如此高之風險等語為辯(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惟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或考量彼此分工情節、對犯行實現之貢獻程度、於犯罪集團中之地位等因素不一而足,本無約定俗成之慣例,且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得以犯罪所得與平日工作所獲薪水相差無幾,即推斷未從事不法犯行;
至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被告丙○○說土方是乾淨的云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被告乙○○聽聞被告甲○○之談話內容,而得知此地係作園藝使用,故未聯想其工作屬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屬片面之詞,無以逕採。
再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是做工地出身,我做鷹架、板模、貼大理石、土水等等,工地工作幾乎都做過,我們全家都是工地出身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被告甲○○有豐富之工地工作經驗;
參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本案土地在做整地、填土,我在那邊控管車輛出入、指揮交通、收取車單、車資,車子要出去時,我就跟被告壬○○說有車子要出去了,被告壬○○就可以再放車子進來,我收取的車單會轉交給被告壬○○等語(偵13537 卷第55、193 頁,本院卷四第83、84頁),從而,被告甲○○既有收取車單,其對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並未經過土資者處理乙情,焉有可能毫不知情;
尤其,被告甲○○明知雇用其從事前述管制車輛進出工作者是被告壬○○,卻於警詢、偵訊時均謊稱是受僱於被告寅○○、當時是被告己○○要整地云云(偵13537 卷第55、56、194 頁),益證被告甲○○知悉被告壬○○指示其從事者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始為前揭不實陳述,以求脫免罪責。
是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只是去幫忙,我也不知道他們載來的土是什麼,被告壬○○是請我去掃地、清理路面、指揮交通,他只跟我說要做園藝、需要填土云云(偵13537 卷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卷四第84、87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難採之。
㈢基上各節,被告壬○○、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均知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土未經土資場進行回收、分類、加工、篩選等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壬○○、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所傾倒的不是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不知所傾倒之土方性質為何云云,委無足取。
又縱係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此參同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於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時,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衡諸本案土地所堆置之污泥狀廢棄物共約2205立方公尺,且環保局依廢棄物特性區分共採11處樣品送驗,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送驗結果,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針對有明顯汽油味廢棄物依土壤檢測方法檢驗結果,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明顯非屬乾淨土壤,而該等污泥狀廢棄物明顯非作為園藝使用,且來源及用途不明(效用不明),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24日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112 年2 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TCLP)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現場採樣照片、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考(偵13537 卷第227 至228 、239 至240 、247 、248 、249 至260 、261 至265 、267 至272 頁),是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環保局只提供廢棄物本身及土壤採樣,沒有提供周圍水源及地下水之採樣及裏土可能污染的部分,且只採驗有問題之土壤,沒有分區性採驗所有在場之土方云云(本院卷一第407 頁),難謂可採;
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之資源,若其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違反規定者,應處以行政罰,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等語,同無可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同此結論)。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然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己○○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出面承租本案土地使用,並於112 年2 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5 年3 月9 日止)、約定從112 年2 月10日至112 年3 月9 日進行整地,且由當時在簽約現場之被告壬○○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實則真正的承租人是被告壬○○等情,業經被告壬○○、己○○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案;
輔以,被告壬○○於警詢時表示:就被告己○○出面簽約是否有收價金這件事,我有與被告己○○洽談,事成後要給2 萬元左右的酬勞,但目前為止費用還沒給他等語(他卷第475 、476 頁),可見被告己○○係為獲取被告壬○○所述之2 萬元報酬,乃出面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
而被告己○○以其名義和告訴人簽約後,未見被告己○○有何聯繫被告子○○、辛○○並告知可前來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且本案是被告壬○○向被告子○○、辛○○表明可調度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與被告子○○、辛○○洽談收費事宜乙節,此參被告子○○於警詢時所述:當初是被告壬○○用LINE跟我說他在臺中市霧峰區要開場,問我要不要下土,一台收費3500元,我評估後就同意並從被告壬○○指定日期開始調派車輛至該處下土等語(偵35062 卷第480 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告知我有一塊地,可以讓我傾倒收購的建築剩餘土石方,他事先把該地的Google定位以LINE的方式傳給我,該期間我也在北部尋找配合的土頭,被告壬○○過幾天通知我可以開始傾倒後,我就把這些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臺北載到霧峰傾倒等語即明(偵54998 卷第38頁);
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被告子○○尋找,然後被告子○○再派遣他的車隊載運至現場傾倒,當初被告子○○有給我預付款7 至8 萬元,我還有找萬事通車隊,我與被告辛○○接洽,廢棄土方也是由他尋找提供,然後派車載運至現場傾倒,被告辛○○的付款方式是隔天會拿現金給我等語(他卷第477 頁)。
基此,被告己○○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人頭和告訴人簽約,以協助被告壬○○誆騙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並使被告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顯係基於幫助被告壬○○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壬○○實行詐術之過程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進而助成其犯罪事實之實現,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壬○○說他被通緝無法跟地主簽約,且地主要求跟農業有關的,所以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約,只是出借我的名義承租這筆土地等語(本院卷四第207 、208 頁),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己○○並未參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因其提供被告壬○○與告訴人簽約所需園藝相關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並出面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和告訴人簽約,而有助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實現,自不能率謂被告己○○即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罪之正犯。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己○○前揭所為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罪之正犯,無以憑採,僅能據以評價被告己○○具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罪之幫助故意。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於112 年2 月14日至18日本案土地入口監視器有關自用小客車(車牌型號:喜美K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進出紀錄影像以供勘驗等語,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乙○○僅在112 年2 月16、2 月17、2 月18日三日白天工作,每天工作8 小時,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本院卷一第296 頁)。
惟被告丙○○坦言其有指示被告乙○○至本案土地進行除草、整地、回填等工作,而被告辛○○於警詢中並稱:當時土尾現場是由被告壬○○在調度指揮,另外還有1 至3 人分別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引導傾倒的地點,至於怪手司機都是白天才會在場等語(偵54998 卷第39頁),是以該待證事實而論,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另觀卷附112 年2 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現場採樣照片,可知環保局確有依現場情況在本案土地不同地點及針對車斗內所載廢土進行採樣(偵13537 卷第247 、249 至260 頁),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環保局只採驗有問題之土壤,沒有分區性採驗所有在場之土方云云,而要求重新採驗(本院卷一第407 頁),自無可採;
遑論就被告壬○○、乙○○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壬○○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告壬○○、甲○○、丙○○、丑○○、卯○○、庚○○、癸○○、戊○○前揭辯解,與被告己○○、子○○、辛○○、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甲○○、己○○、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合稱被告壬○○等1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壬○○聯絡被告子○○、辛○○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如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乙○○依被告丙○○所派遣而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並由被告甲○○在現場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清掃、收車單(資)等工作,此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犯意應為「最終處置」,自合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辛○○、丑○○、卯○○、庚○○、癸○○、戊○○、丁○○僅合於「清除」廢棄物、被告丙○○、乙○○所為僅合於「處理」廢棄物,容非允洽,應予補充;
又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該等被告可能涉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
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佯以種植花木名義而由被告己○○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以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其後被告壬○○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實際管領之本案土地予被告子○○、辛○○、丑○○、卯○○、庚○○、癸○○、戊○○、丁○○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故被告壬○○所為業已該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要件,被告己○○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就該「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被告壬○○易於實行犯罪行為。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己○○僅合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自非允當,應予補充。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爰更正之)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爰更正之)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五、關於被告己○○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僅屬幫助犯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疏未詳究,即遽認被告己○○所為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罪之正犯,自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幫助詐欺得利等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壬○○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壬○○「接洽同有犯意聯絡之丙○○進行回填整地事宜……同有犯意聯絡之廖沛淇、辛○○,經壬○○告知知悉上揭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後,即指派同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附表所示車號之營業曳引車,於112 年2 月14日至18日,載運附表所示來源之廢土及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即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壬○○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壬○○可能涉犯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本院卷一第326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七、第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己○○出於使被告壬○○提供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幫助犯意,而出面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迨被告壬○○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後,即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徵其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且其等犯行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復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壬○○、己○○所為均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壬○○指派被告甲○○在本案土地管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出,並由被告子○○調度被告丑○○、卯○○、庚○○、癸○○、戊○○、由被告辛○○自行及調度被告丁○○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詳附表「傾倒時間」欄),而被告乙○○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於112 年2 月16日至18日在現場整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見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壬○○、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所為均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另就被告戊○○有於112 年2 月17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乙情,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是檢察官未予細究僅認被告戊○○於112 年2 月18日有從事本案犯行,自有未洽,然被告戊○○於112 年2 月17日所涉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112 年2 月18日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傾倒、推置,足認其等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之分擔實行,是被告壬○○、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自應就其等參與該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
被告壬○○為騙取告訴人出租本案土地予其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牟利,遂對告訴人佯稱欲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且因其不便出面簽約,而由被告己○○和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迨被告壬○○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後,即提供予被告甲○○、子○○、丙○○、辛○○、丑○○、卯○○、庚○○、癸○○、戊○○、丁○○、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己○○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且因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己○○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9 至132 頁),是被告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四第213 頁);
及被告己○○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己○○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引以為戒,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9 至153 頁),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請審酌被告丙○○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三第284 、285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丙○○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丙○○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復考量被告己○○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就其所涉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為謀求一己之私,不僅欺騙告訴人以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更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壬○○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於徵得被告寅○○之同意後,透過被告己○○提出整地合約書予警方以遮掩自身犯行、混淆警方偵辦方向,被告壬○○所為實不可取,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甲○○為獲得報酬遂聽從被告壬○○之指示在本案土地控管車輛進出,而被告子○○、辛○○、丑○○、卯○○、庚○○、癸○○、戊○○、丁○○因貪圖清運費用即率然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被告丙○○、乙○○同為獲取報酬進行回填、整地工作,彼等均無視於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對於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
另被告己○○明知被告壬○○實無在本案土地從事園藝之意、未委請被告寅○○進行整地,竟配合被告壬○○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整地合約書,被告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壬○○、子○○、辛○○、丑○○、卯○○、庚○○、癸○○於偵訊時、被告丁○○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對廢棄物之屬性欠缺認識,而被告甲○○、己○○、丙○○、乙○○、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抗辯欠缺主觀犯意,其等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就被告壬○○等13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
參以,被告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1 年3 月11日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112 年4 月2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嗣於112 年5 月30日確定,至被告己○○、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均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庚○○、癸○○、丁○○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戊○○、辛○○、丑○○、卯○○、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至160 、161 至166 、173 至179 、181 至188 、207 至220 頁,本院卷三第71至91、101 至103 、121 至156 、375 至382 頁,本院卷四第119 至132 頁),可徵被告壬○○、子○○未記取教訓仍重蹈覆轍又為本案犯行,其等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
且被告壬○○等13人中並無任何一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二第385 至389 頁、本院卷三第288 頁);
佐以,被告壬○○透過被告己○○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及告知被告子○○、辛○○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聯絡被告丙○○需要挖土機司機前來整地,且命被告甲○○負責管理現場交通、向駕車司機收取車單、車資,其後被告子○○、辛○○即分別自行或調度被告丑○○、卯○○、庚○○、癸○○、戊○○、丁○○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乙○○則依被告丙○○之通知到場操作挖土機進行回填、整平事宜,足見被告壬○○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地位,是被告壬○○等13人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亦須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壬○○等1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甲○○、己○○、丙○○、乙○○、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壬○○、子○○、辛○○、丑○○、卯○○、庚○○、癸○○、丁○○則一改於偵查期間坦承犯罪之態度,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所傾倒者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倘若被告壬○○等13人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告壬○○等13人係於本院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其等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14手機1 支(含SIM 卡、藍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 支(含SIM 卡、白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粉色)分別係被告子○○、辛○○、丑○○、庚○○所有,且各屬供被告子○○、辛○○、丑○○、庚○○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子○○、辛○○、丑○○、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4 至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辛○○、丑○○、庚○○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警方雖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臺、型號ZX330LC-3液壓式挖土機(HCM1V700V00000000)1 臺,然觀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此參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正大公司的,是老闆買給我經營,我調度該車去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沒有告知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394 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那臺型號ZX330LC-3液壓式挖土機(HCM1V700V00000000)是租來的,所有人知道我把挖土機弄來現場,我有說霧峰要整地,但所有人不知道是否有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他只是租給我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397 、398 頁),自難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挖土機。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被告子○○尋找,然後被告子○○再派遣他的車隊載運至現場傾倒,當初被告子○○有把預付款7 至8 萬元給我,我還有找萬事通車隊,我與被告辛○○接洽,廢棄土方也是由他尋找提供,然後派車載運至現場傾倒,被告辛○○的付款方式是隔天會拿現金給我,目前已將7 至8 萬元給我等語(他卷第477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子○○有先給我一部分的錢約7 、8 萬元,之後再結算,被告許蘅昌是當天結帳,他是拿現金給我等語(他卷第590 頁)。
佐以,被告子○○於警詢時所陳:當初是被告壬○○用LINE跟我說他在臺中市霧峰區要開場,問我要不要下土,1 台收費3500元,我評估後就同意並從他指定日期開始調派車輛至該處下土,我當初有先拿7 、8 萬元給被告壬○○作為預付款等語(偵35062 卷第480 頁);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被告壬○○講好是以「台數」計價,每台車就是3000元,但我所有的6 部車裡,因為有一台車斗比較小,所以那台只收2000元,我印象中,總共倒了3 到4 天,每天3 到6 車次不等,合計約20車次,我並不是1 次付款給被告壬○○,是每次有到土尾場遇到被告壬○○時,就跟被告壬○○結算一次,前後總共支付約5 、6 萬元左右,都是以現金支付、交給被告壬○○本人等語(偵54998 卷第38頁)。
則以有利於被告壬○○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壬○○因本案犯行自被告子○○之處所獲不法所得為7 萬元、自被告辛○○之處所獲不法所得為5 萬元,共計12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沒有什麼獲利,就本案土地一開始就花50萬元在那邊,怎麼會有獲利云云(本院卷三第279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無從自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被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乙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掃地的薪水是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跟被告壬○○要,他說他沒有錢,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0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底下的貨車每車載運量約為20立方米,我印象中在霧峰區土地的傾倒量約為300 立方米,我的收費是每立方米650 元等語(偵35062 卷第481 頁),是依被告子○○所自承之收費標準計算,其所獲利益即為19萬5000元(計算式:300 × 650 元=19萬5000元);
又被告子○○於偵訊時亦稱:土方來源是臺北市和平東路麟光捷運站跟萬芳醫院附近的建案,一立方米是650 元,1 部車可以載20立方米,所以傾倒在本案的獲利約15台,共19萬5000元等語(他卷第416 頁),堪認被告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19萬5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19萬5000元是我們請款金額,還要扣除相關支出,獲利2 萬2500元是扣除成本之後的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39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無從自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㈣被告丙○○於偵訊時表示:我記得工作開始是從2 月10日以後,所以我有向被告壬○○請款挖土機費用1 萬8000元乘3 天,也就是5 萬4000元,再加上挖土機運到工地的運費1 萬5000元,總共6 萬9000元,但我打電話跟被告壬○○要錢的時候,被告壬○○表示他那幾天只有收一點點錢,後來我同意被告壬○○晚點付款等語(偵35062 卷第5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頁),則依卷存事證既無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總共倒了3 到4 天,每天3 到6 車次不等,合計約20車次等語(偵54998 卷第38頁),於偵訊時並稱:土頭以米算,一米約600 元,一車平均25多米左右,所以大約可以賺1 萬5000元,這一次總共載了20車左右,獲利約30萬元等語(他卷第606 頁),足認被告辛○○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30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是被告子○○指派的,是向被告子○○領現金,來回1 車次基本上有1500元等語(偵35062 卷第371 頁),於偵訊時坦言:我有駕駛KLL-8811號車於112 年2 月17日、18日總共4 次載運廢土進出霧峰區五福南段333 號等28筆土地傾倒廢土等語(他卷第43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子○○確有發薪水予己(本院卷一第394 頁),足見被告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6000元(計算式:4 × 1500元=6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卯○○於偵訊時供承:我有駕駛KLL-8181號車於112 年2 月16日、17日、18日載運廢土進出霧峰區五福南段333 號等28筆土地傾倒廢土,實際上我去3 次,因為18日一次是進、一次是出等語(他卷第438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案獲得的報酬是多少,因為太久了,真的不記得,老闆發多少就拿多少,對於被告子○○所述發薪水給員工跑車一趟的錢是2000多元一事沒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頁),則以有利於被告卯○○之方式認定,被告卯○○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6000元(計算式:3 × 2000元=6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薪水一趟大約2000至3000元,我有駕駛KLJ-7887號車於112 年2 月17日、18日3 次載運廢土進出霧峰區五福南段333 號等28筆土地傾倒廢土等語(他卷第46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我去現場3 次,薪水差不多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頁),可認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6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癸○○於警詢時坦言:我有駕駛KLL-8833及子車67-BY 載運廢棄土方至霧峰傾倒廢土等語(偵35062 卷第115 頁),於偵訊時供承:我有依被告子○○的指示駕駛KLL-8833號車於112 年2 月16日、17日、18日進出霧峰區五福南段333 號等28筆土地傾倒廢土等語(他卷第469 頁),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於112 年2 月16日凌晨5 時16分許、上午6 時4 分許、112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12分許、112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28分許、中午12時5 分許均有駛入本案土地一節(他卷第528 、530 、538 、554 、564 頁),及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薪水給員工跑車一趟的錢是2000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頁),則以有利於被告癸○○之方式即以天數認定,被告癸○○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6000元(計算式:3 × 2000元=6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是2000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6 頁),悖於客觀事證,無以憑採。
㈩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好像是跑2 趟,一趟差不多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96 頁);
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27分許、下午2 時23分許、112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4分許、下午1 時35分許均有駛入本案土地(他卷第536 、549 、557 、569 頁),準此,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其跑了2 趟車至本案土地,應較符於實情,而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以有利於被告戊○○之方式即以天數認定,被告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4000元(計算式:2 × 2000元=4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丁○○於警詢時坦言:我前述只有載運一趟3 至4 車次花土前往霧蜂五福南段28筆地號是不實的,載運的並非花土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該些剩餘土石方的來源都是來自北部的建案等語(偵35062 卷第439 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就駕駛車輛到北部載土石方,載到臺中霧峰,印象中總共去3 次、分3 天,時間都在000 年0 月間凌晨,我載3 趟到霧峰地號土地的報酬是1 趟2800元,3 趟就是8400元等語(他卷第424 、427 頁),可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84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乙○○於偵查期間供述:我從事挖土機工作、受雇於被告丙○○,被告丙○○叫我至案發現場進行除草、整平、回填等工作,並於112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叫我至現場工作,到被查獲之日共計3 日,每天工作8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等語(偵13537 卷第71、195 、1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有於112 年2 月16日在本案土地除草、於同年月17日將土地整平乙情(本院卷一第293 頁),足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乃9000元(計算式:3 × 3000元=9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乙○○於112 年2 月16日、17日並無回填土方行為,是其獲利只有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頁),委無可採。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取得被告壬○○承諾要給我的2 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97 頁),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與被告己○○洽談,事成後要給2 萬元左右的酬勞作為請他出面簽約的費用,但目前為止費用還沒給他等語(他卷第475 、476 頁),是以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被告壬○○、己○○為免遭查緝,復取得有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意之被告寅○○,同意以其名義虛偽簽訂整地合約書,佯裝該土地先交由被告寅○○整地,被告寅○○因而可獲得被告壬○○所給付每日提供土地予砂石車司機傾倒廢土獲利之50 % 。
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銘等1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證人賴銘湯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證人劉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環保局112 年2 月18日、2 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12 年4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1286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 年3 月7 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8965號函、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112 年2 月22日會勘照片、112 年2 月20日採證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數張、農地租賃契約書、鑫雹園藝名片、整地合約書、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丑○○、丁○○、丙○○之手機LINE截圖、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前已透過被告己○○和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其後即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子○○、辛○○、丑○○、卯○○、庚○○、癸○○、戊○○、丁○○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丙○○、乙○○予以整地、回填,嗣因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遂指派證人劉智維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恰見被告戊○○、乙○○、甲○○正在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報警處理,被告壬○○為免東窗事發遂去電被告寅○○,並表示需要以被告寅○○之名義簽署整地合約書等情,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寅○○僅係於被告壬○○對本案土地具有管領關係,並提供土地予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受被告壬○○所託而提供其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給被告壬○○,且授權被告壬○○自行於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填寫其姓名及上開個資。
則在被告壬○○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並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完成詐欺得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成立詐欺得利罪、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後,被告寅○○始受被告壬○○之託,而提供個資予被告壬○○自行填載於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是其所為至多應屬「事後幫助」範疇,無從論以詐欺得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
伍、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
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
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壬○○、己○○為免遭查緝,復取得有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意之寅○○,同意以其名義虛偽簽訂整地合約書,佯裝該土地先交由寅○○整地,寅○○因而可獲得壬○○所給付每日提供土地予砂石車司機傾倒廢土獲利之50% 」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寅○○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依此記載,檢察官並未敘及被告寅○○同意以其名義虛偽簽訂整地合約書此舉,具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主觀犯意,或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衡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與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欠缺相當程度吻合、罪質亦有明顯差異,是以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而不具公訴事實之同一性,自不能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法條加以處罰,從而就被告寅○○有無涉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一節,顯未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內。
陸、第按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因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故而始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效力擴張作用,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
倘起訴之部分不成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單一性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全部關係,法院自不得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認為被告寅○○所為不無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嫌,然有關被告寅○○被訴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顯在性事實),既經本院均諭知無罪,職此,被告寅○○前揭原被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其有無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潛在性事實)之間,即無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後者當無從因此而具有顯在作用,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法院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院本即無庸甚且不得加以審判。
再按就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寅○○只是應被告壬○○之要求,而提供其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予被告壬○○知悉,並同意被告壬○○自行於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簽署其名、填載身分證號碼等個資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寅○○實際上並未參與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屬幫助犯,惟基於從屬性之關係,正犯即被告壬○○偽造自己犯罪之證據,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則被告寅○○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寅○○確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有幫助詐欺、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寅○○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車牌號碼(附掛子車) 車輛所屬公司(靠行) 調度員 傾倒時間(時間:民國) 土方來源 1 丑○○ KLL-0000 (00-AL) 正大公司 子○○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南港區及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 2 卯○○ KLL-8181 (HE-585) 正大公司 子○○ 112年2月16至18日 臺北市某工地 3 庚○○ KLJ-7887 (PK-67) 正大公司 子○○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工地 4 癸○○ KLL-0000 (00-BY) 正大公司 子○○ 112年2月16至18日 臺北市某建築工地 5 戊○○ KLJ-7698 (HBA-6570) 正大公司 子○○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某建築工地 6 丁○○ KLG(起訴書誤載為KEL)-0167 (HL-710) 萬事通運公司 辛○○ 112年2月14至18日 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某建築工地 7 辛○○ KLF-1569 萬事通運公司 辛○○ 112年2月14至18日 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某建築工地
附件一:
一、被告
㈠壬○○
1.112年11月9日警詢(他卷第473-480頁)2.112年11月9日偵訊(他卷第589-595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 ㈡寅○○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13537卷第205-210頁)2.112年3月31日偵訊(偵13537卷第215-220頁)3.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287-290頁)4.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41-445頁)5.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6.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㈢丑○○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369-374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37-440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㈣己○○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75-79頁)2.112年3月31日偵訊(偵13537卷第215-220頁)3.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警詢(偵53062卷第193-202 頁)
4.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警詢(偵53062卷第267-271 頁)
5.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53-456頁)6.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7.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8.113年7月2日審理(本院卷四第135-217頁) ㈤甲○○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53-58頁)2.112年2月19日偵訊(偵13537卷第193-196頁)3.113年5月20日警詢(本院卷三第13-15頁)4.113年5月20日訊問(本院卷三第39-42頁)5.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6.113年6月4日審理(本院卷四第9-87頁)
㈥乙○○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67-73頁)2.112年2月19日偵訊(偵13537卷第193-196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㈦丙○○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81-83頁)2.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519-528頁)3.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03-409頁)4.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5.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㈧子○○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477-486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15-418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㈨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429-444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23-428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㈩卯○○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325-330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37-440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庚○○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157-165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57-461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癸○○
1.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111-119頁)2.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67-469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辛○○
1.112年11月9日警詢(偵54998卷第33-44頁)2.112年11月9日偵訊(他卷第605-611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戊○○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59-66頁)2.112年2月19日偵訊(偵13537卷第193-196頁)3.113年4月19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21-403頁)4.113年5月28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63-291頁)二、證人
㈠巳○○(告訴人)
1.112年6月21日警詢(偵13537卷第343-347頁)2.112年7月6日偵訊(他卷第71-75頁)
㈡劉智維
1.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85-86頁)2.112年3月31日偵訊(偵13537卷第215-221頁)㈢黃麗妃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441卷第673-679頁)㈣賴銘湯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441卷第741-743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他卷》
1.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11頁)
2.稽查經過內容(他卷第12-13頁)
3.現場稽查照片(他卷第14-17、42、145、146頁)4.112年2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他卷第18頁)5.現場土方照片(他卷第42頁)
6.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TCLP)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他卷第19頁)
7.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他卷第21-26頁)
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函(他卷第26之1-26之2頁)
9.穩定液功用資料(他卷第2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9、3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行資料(他卷第37-38 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9、41、521-570頁)13.google地圖畫面截圖(他卷第40頁)
14.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資料(車頭、子車、駕駛人姓名 、電話)(他卷第79頁)
15.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車頭、子車、駕駛人姓名、電 話(他卷第81頁)
16.臺中地檢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他卷第83-85 頁)
17.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 00)(他卷第87-88頁)
18.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函(他卷第91頁)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他卷第93頁)20.112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他卷第97頁)21.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分析結果說明及相關 附件查詢資料(他卷第99-364頁)
22.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他卷第367頁)23.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他卷第381-383頁)
24.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55 、40337、40338起訴書(他卷第385-399頁)25.112年2月15日整地合約書(他卷第507頁)26.農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508-513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卷第575-579 頁)
2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第581-58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偵13537卷》1.112年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3537卷第51頁)2.扣押筆錄(偵13537卷第105-107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37卷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3537卷第111-113頁)
5.112年2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物品代保管單(偵13537卷第11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偵13537卷第117-119頁)
7.現場查獲照片(偵13537卷第147-155頁)8.委任授權同意書(偵13537卷第157頁)
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亨工程有限公司)(偵13537卷第159-161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3537卷第179頁)
1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函檢附檢測報告及 相關卷證資料(偵13537卷第227-272頁)
①通報案件資訊(偵13537卷第229-230頁)
②歷程紀錄(偵13537卷第231-232頁)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❶ (偵13537卷第233-234頁)
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❷ (偵13537卷第235頁)
⑤農地租賃契約書(偵13537卷第237-238頁) ⑥現場稽查照片(偵13537卷第239-240頁)
⑦乙○○之身分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照片( 偵13537卷第241-242頁)
⑧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行車執照照片(偵13537卷第243頁)
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偵13537卷第245-246頁)
⑩112年2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偵13537卷 第247頁)
⑪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TCLP)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偵13537卷第248頁)
⑫現場採樣照片(偵13537卷第249-260頁)
⑬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測報告(偵13537卷第261-265頁)
⑭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偵1353 7卷第267-272頁)
1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會勘通知單檢附現 場稽查照片(偵13537卷第273-282頁)
13.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7日函(偵13537卷第283-284 頁)
1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13537卷第285-340頁)15.112年2月2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偵13537卷第349-356頁 )
16.鑫雹園藝專業現場估價.價錢實惠(名片)(偵13537卷 第373頁)
17.己○○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偵13537卷第375頁)18.現場車輛進出場情形資料(偵13537卷第383-391頁)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車主異動紀錄 (偵1353 7卷第393-475頁)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函(偵13537卷第5 81頁)
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2號卷《偵53062卷》1.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53062卷第121-122、167-168、347-348、375-376頁)2.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3062卷第123-127、169-173、447-451、487-491、561-565頁)
3.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2卷第129-130頁)4.癸○○之基地臺進出相關時間資料(偵53062卷第141-144頁)
5.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庚○○之手機)(偵53062卷第179頁)
6.甲○○之全身特徵照片(偵53062卷第213頁)7.汽車駕駛執照(偵53062卷第333頁)
8.通聯調閱資料(門號:0000000000)(偵53062卷第351-357頁)
9.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偵53062卷第397-400頁)
10.丑○○手機LINE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第407-40 8頁)
11.丑○○手機之產源(土頭)、傾倒點(土尾)地圖(偵530 62卷第409頁)
12.韓年之切結書(偵53062卷第445頁)
13.本案時間、車輛、駕車人等相關表格(偵53062卷第459- 460頁,偵1441卷第839頁)
14.丁○○手機與許仔-大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 2卷第461-466頁)
15.振成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及照片(偵53062卷第497-498 頁)
16.七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偵53062卷第 531、559頁)
17.莫忘初衷(銘)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 (偵53062卷第533、557頁)
18.與莫忘初衷(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 第535-549頁)
19.世亨家慶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偵530 62卷第551、555頁)
20.與世亨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第553 頁)
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8號卷《偵54998卷》1.搜索筆錄(偵54998卷第19-23頁)
2.扣押物品收據(偵54998卷第25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998卷第27頁)
4.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手機)(偵54998卷第29頁)
5.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4998卷第45-48頁)
6.辛○○之採證同意書(偵54998卷第51頁)
7.汽車駕駛執照(偵54998卷第75頁)
8.扣押物品清單(偵54998卷第77頁)
9.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手機)(偵54998卷第79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偵1441卷》1.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41卷第510-513頁)
2.黃麗妃所提出車牌號碼手寫資料(偵1441卷第682-683頁)
3.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函(偵1441卷第749-751頁)4.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偵1441卷第685-707、717-719、729-739、753-764頁)5.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795-796頁)
6.搜索扣押筆錄(偵1441卷第797-801頁)
7.扣押物品收據(偵1441卷第803頁)
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1卷第805頁)
9.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807-808頁)
10.搜索扣押筆錄(偵1441卷第809-813頁) 1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1卷第815頁)
12.扣押物品收據(偵1441卷第817頁)
13.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825-826頁)14.扣押物品清單(偵1441卷第899頁)
15.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iPhone14行 動電話藍色、iPhone行動電話粉色、iPhone11行動電話 白色)(偵1441卷第901-902頁)
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一《本院卷一》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5頁)
2.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7-160頁)
3.壬○○之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1-166頁)
4.壬○○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67-171頁)
5.壬○○之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3-179頁)
6.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1-188頁)
7.丙○○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9-195頁)
8.子○○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7-205頁)
9.子○○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7-220頁)
10.子○○、癸○○、丑○○、卯○○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 284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 第221-229頁)
11.戊○○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68、6919、6990、74 92、8103、888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31-236頁)㈦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二《本院卷二》
1.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9-104頁)
2.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❶(本院卷二第105-228頁)
3.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❷(本院卷二第229-257頁)
4.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59-264頁)
5.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❶(本院卷二第265-273頁)
6.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❷(本院卷二第275-280頁)
7.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❸(本院卷二第281-286頁)
8.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303、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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