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訴,3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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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蘇晏霆




高英傑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已於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虎哥」、「阿甫」、「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王宏南」之成年人(暱稱「煩死人」,下稱「王宏南」)、魏奕安(原名魏聖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少年柳○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王○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宏南」於111年11月5日13時1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與己○○結識,復而利用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對己○○佯稱:可幫忙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兌換為越南盾6億320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王宏南」進行交易,魏奕安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柳○澄及王○智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7巷口前等候交易,少年柳○澄依甲○○指示獨自進入己○○駕駛之車輛內,甲○○及少年王○智則在車旁把風,魏奕安則在未關閉引擎之車輛內伺機接應,迨少年柳○澄收受己○○交付之現金80萬元,虛意清點數張鈔票後下車,復由魏奕安駕車搭載甲○○、少年王○智及柳○澄離去,甲○○從中拿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依序交付魏奕安3萬6,000元、少年王○智2萬元、少年柳○澄5萬元,其餘款項則悉數交予「王宏南」。

嗣因己○○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丁○○、庚○○、丙○○與「王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宏南」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可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訊息,DUONG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戊○○,下稱戊○○)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上開訊息後,遂與「王宏南」聯絡並議定由「王宏南」協助將新臺幣10萬元兌換為等值越南盾,相約於111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之「南樹林火車站」前完成交易,甲○○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丙○○則指示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約定地點,並推由丁○○及庚○○於不詳時、地,共同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KD-6952」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車輛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即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之「南樹林火車站」前,對戊○○陳稱:因路口設有監視器,不方便談地下匯兌情事,宜變換至附近某巷內等語,而於其後某時,戊○○隨同甲○○所駕駛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4巷內某處,在旁等候之丁○○見狀,遂與庚○○一同下車匡稱警察執行職務,佯以警察身分出示不明證件供戊○○查看,戊○○誤信丁○○及庚○○為警察,遂交付居留證及機車駕照供丁○○及庚○○查核身分,丁○○及庚○○突而取出不明玩具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抓住戊○○,欲行搶奪戊○○攜帶之現金,惟因戊○○奮力抵抗,致未能搶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因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甲○○、丁○○、庚○○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庚○○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3-96、89-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241-244頁、本院卷第130-131、303頁;

丁○○部分:見他卷一第469-475、479-484頁、本院卷第131、303頁;

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第131、303頁;

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3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王○智、魏奕安、少年柳○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己○○部分:見他卷一第17-20、21-22、23-26、437-439頁、少連偵卷第219-223頁;

戊○○部分:見他卷一第33-35頁;

王○智部分:見他卷一第145-152、461-466、503-506頁;

魏奕安部分:見他卷一第153-159頁、少連偵卷第171-172、177-182、211-216、219-223頁;

柳○澄部分:見他卷一第161-166、453-458、495-498頁、少連偵卷第219-223頁】,且有偵查報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己○○)、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28日)、臉書暨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部分摘述、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eTag紀錄暨行車軌跡各1份(見他卷一第9-16、31-32、41-45、47-49、51-62、62-65、67-71、83-88、349-354、363-371、401-402頁)、偵查報告、行動上網歷程基地臺示意圖各1份(見他卷二第11-17、33-43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9-170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庚○○乘被害人戊○○在前開巷口某處,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戊○○所有現金,並未致使戊○○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且因戊○○奮力抵抗致未能奪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核與搶奪未遂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就被告甲○○、丁○○、庚○○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4人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與庚○○為躲避查緝,以黑色膠帶加工變造車牌,復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欲行本案搶奪被害人財物,係經被告甲○○及丙○○授意、指示下完成,業為被告4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結夥搶奪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間,應論以結夥搶奪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及丙○○併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甲○○及丙○○此部分事實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無礙於被告甲○○及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結夥搶奪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搶奪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搶奪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詐欺犯行,被告甲○○與「王宏南」、魏奕安、少年柳○澄及王○智共同完成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及「王宏南」共同計劃推由被告甲○○、丁○○與庚○○前往指定地點欲行搶奪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4人及「王宏南」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奪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丙○○、「王宏南」縱使未親自到場參與搶奪行為,此僅為被告4人及「王宏南」謀議下之行為分工,無礙於被告丙○○及「王宏南」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4人及「王宏南」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前揭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結夥搶奪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9號偵查卷宗第7-28頁、本院卷25-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5頁,並詳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甲○○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雖已著手搶奪戊○○所有財物,惟因戊○○奮力抗抵,致被告4人事實上未能搶得任何財物,自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柳○澄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年僅16歲及17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7、449頁),惟被告甲○○堅詞陳稱與其等僅單純朋友關係,對於其等年籍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澄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詐取、搶奪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而於搶奪他人財物過程中,曾有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警員職務之情形,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成立調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丁○○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通;

被告丙○○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3-57、59-65頁),暨被告甲○○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空調冷卻水塔相關工作,須扶養配偶、患病之未成年子女3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南北貨經銷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須扶養母親、患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3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04、306、309頁所示),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相關醫療證明(含住院診斷及手術方式說明、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文書及單據、病歷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39-149、151、153-283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酌以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結夥搶奪未遂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請審酌被告丁○○搶奪未遂,且已坦承犯行,又須照顧患病未成年子等情,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然查,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雖已坦認犯行,所述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被告丁○○既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因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工作,確有自詐得贓款從中分取2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甲○○僅獲得前開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除前開被告甲○○供承取得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係由其餘共犯所分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為前開詐得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甲○○對該詐得之其餘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事實上自未搶得任何財物,又被告4人均否認曾因此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4人曾有事先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丁○○與庚○○變造而成之變造車牌,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4人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然原始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布業經被告丁○○撕下乙情,前經被告丁○○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他卷一第480頁)。

據此,被告4人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前開變造車牌,現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與庚○○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被告甲○○所提供之工作證1張、玩具槍2把,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明上開物品所在為何,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結夥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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