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訴,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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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諾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順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同年月7日14時5分許,以暱稱「奕丫」之帳號,在名為「執想和妳去兜兜風#執著」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有人要拿執嗎」、「有人要執的出聲一下」等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廣告(按「執」即「執著」,為常見之暗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

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貼文,研判上揭帳號持有人有公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喬裝買家聯絡而佯稱欲購買。

嗣簡順益回傳訊息向員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依約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後,當場將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乃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後,即出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要求買家分裝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作為販毒報酬,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簡順益,且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所有,用以為上開聯絡販賣毒品用之手機1支。

簡順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為警方喬裝,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緣簡順益因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諾維,向李諾維傳訊稱「客人要的你人在哪裡」、「三千」、「建國路89號」等語。

李諾維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傳「嗯,大概25分,我在太平」,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7分許間,接續傳送訊息「現在到樓下」、「3500」等語予簡順益,表示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順益(簡順益斯時因見李諾維未馬上答應販售甲基安非他予其,為免買家久候,乃另向毒品上游「賴○奎」購買,嗣將向「賴○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簡順益未向李諾維取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俟李諾維於同日17時20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至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外,欲販售予簡順益,惟因此時簡順益已遭警逮捕,聽到李諾維之聲音後,簡順益向警方表示前來之李諾維身上有毒品要賣,警方乃對李諾維盤查,經李諾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經警逮捕,且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李諾維所有,用以與簡順益聯絡販毒交易之手機1支。

本次李諾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順益之犯行,因尚未交付毒品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得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順益、李諾維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益、李諾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4至99、113至115、117至129、337至341頁、卷二第107至115、333至335頁、聲羈卷第23至25、27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89、99至101、183至187、195至199、201至210、267至278頁),並有證人馮心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1至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順益與喬裝買家警方於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照片、被告簡順益手機之對話紀錄、飛機桌面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簡順益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張貼之販毒廣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辦被告簡順益販賣毒品案密錄器畫面、被告簡順益與Line暱稱「賴O奎」對話紀錄、與暱稱「防水老闆」(即李諾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郭峻良、簡君宇、鄭濰寬於112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7、78、149至155、159、161至167、169至171、173至175、177至179、181至186、189至193、195至287、329至3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李諾維與被告簡順益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7、159至165、169、171至177、179至187、363至36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自承,其若有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簡順益的話,被告簡順益會請其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34頁);

被告簡順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利潤為從交易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38頁、本院卷第275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順益、李諾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 1、被告簡順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諾維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全然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被告簡順益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餘、被告李諾維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足徵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

2、被告簡順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李諾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簡順益之交易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

被告李諾維原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簡順益,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亦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順益、李諾維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應依前揭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李諾維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4、被告簡順益所稱毒品上游「賴○奎」部分,檢警業已查獲涉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簡順益之廖庭緯、賴明源2人,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案件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是被告簡順益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堪認已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簡順益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5、被告李諾維、簡順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若非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量、情節,以及其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簡順益並有提供其毒品來源資訊予警方,員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可見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晶體,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二第363至365頁),且各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所用,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前開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簡順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係因員警購毒而未遂,然其確有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3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諾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4、就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即被告簡順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被告李諾維所有之咖啡包2包等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物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55公克)
2、夏普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簡順益所有)
3、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54公克、1.13公克,經取樣該包1.13公克鑑驗,驗前淨重0.9200公克)
4、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諾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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