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自白犯罪,
- ㈤、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 ㈦、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
-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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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俐俐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原金簡卷第5頁)。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書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39頁、原金簡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頁),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未能就本案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尚無填補告訴人損失,審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53號
被 告 黃冠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未取得),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3段726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宇恩」之人收受,暱稱「宇恩」之人再轉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與網路賣家黃俐俐加LINE成好友,隨即向黃俐俐佯稱網路販售商品須進行驗證,並傳送該集團所虛設之驗證網址供黃俐俐連結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兆豐銀行人員致電黃俐俐,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功能即可完成驗證云云,黃俐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7時33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黃冠偉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俐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8萬元不法利益,而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宇恩」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俐俐警詢證述筆錄。
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俐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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