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1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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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黃雲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黃雲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黃雲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笙」之人,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阿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及電話與王仕珍聯繫,並先後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臉書協議方能在臉書出售商品,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王仕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王仕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黃雲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1、47、63至68、72、8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偵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24頁),衡酌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

是應認被告本件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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