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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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至高雄市鼓山區之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臉書之某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丙○○變成契約客戶,會從其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20時35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甲○○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明細、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各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丙○○所受損害6萬元,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向丙○○、被告以電話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6萬元予丙○○之臺東豐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原為志願役軍人(已退役),月薪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人需由其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賠償丙○○所受全部損失,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丙○○於被告賠償後,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如前述,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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