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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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第28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溫林秀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0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D
通知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日16時29分許,假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局長楊慶裕,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乙○○○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上看到有工作的訊息,就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寄送給他,並將密碼更改成對方指定的密碼,一個月可以賺取3萬元,伊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為前開郵局帳戶申請人且將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有郵局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表單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被告並不知悉其交付帳戶之該他人真實年籍,於交付帳戶後亦無從控管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相符合。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自陳前有從事餐飲業、木工、板模等工作,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能知悉社會上並無毋庸提供勞力或知識經驗即可獲取高額薪資之情事,若有該等情節,即有遭他人利用以從事犯罪之疑慮,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卻仍率爾將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併交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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