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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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庚○○、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戊○○及葉○誠、葉○傑(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庚○○、戊○○與葉○誠、葉○傑、少年王○閎使用飛機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擔任司機搭載葉○傑至指定領款地點;

葉○傑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戊○○、少年王○閎則各自向葉○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交由葉○誠之行為分工。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葉○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庚○○駕車搭載葉○傑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葉○傑再將扣除自己與庚○○報酬後之贓款,交與戊○○或少年王○閎,復由戊○○、少年王○閎將收取之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葉○誠,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7庚○○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帳戶內,葉○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庚○○(庚○○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7)駕車搭載葉○傑至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地點領款後,交與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人梁○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誠、葉○傑、證人王○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314卷第139至151、203至215、281至295頁,偵14365卷第43至48頁,少連偵347卷第37至45頁,偵39434卷第155至159頁),並有112年5月8日警員劉晏良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梁○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少連偵314卷第93至96、97、99至103、105至137頁)、人頭帳戶陳○榮寄出包裹照片、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陳○榮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庚○○手機門號及基地台位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64卷第58、137至143、357、359、361、363至391頁)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誠、葉○傑及少年王○閎、「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7;

被告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7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不知道少年王○閎年紀等語(原金訴128卷一第2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堪可憫恕者,始符合其條件;

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庚○○擔任司機搭載共犯,被告戊○○則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等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蔡○琴、張○豪、乙○○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蔡○琴、張○豪完畢,並給付告訴人乙○○第一期賠償金,被告戊○○亦持續履行對告訴人蔡○琴、張○豪、乙○○之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

暨考量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金訴128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12月3日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若提領超過40萬元是5000元,未達40萬是3000元(見原金訴128卷二第37至38頁)。

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庚○○搭載同案被告葉○傑之提領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3、7、8日共計3日,每日所提領金額均小於40萬元,是認被告庚○○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9000元,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庚○○既已與告訴人蔡○琴、張○豪、乙○○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庚○○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的報酬是3000至5000元,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原金訴128卷二第38頁);

查被告戊○○收取贓款之日期為111年12月3、5、7、8日共計4日,是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蔡○琴、張○豪、乙○○於本院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而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之總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戊○○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庚○○搭載同案被告葉○傑所提領,復交由被告戊○○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自000年00月間,參與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葉○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麥安呢」、「小當家」、葉○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葉○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庚○○駕車搭載葉○傑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領款後,交與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4、12806、14365號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等受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中檢介海112偵44241字第113900727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原金訴11卷第5頁)。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則本案被告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自屬重複起訴。

⒊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自不得再為審判,且先繫屬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蔡○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蔡○琴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琴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9至33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45至347頁)。
⑷告訴人蔡○琴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35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09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8時1分許 2萬元 2 張○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張○豪聯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張○豪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 3萬4017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63至3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73至375頁)。
⑶告訴人張○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38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⑸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9頁)。
3 張○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張○豪聯繫,佯稱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轉帳以取消匯款云云,致張○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3分匯款4180元 111年12月3日18時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93至39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401至40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07頁)。
⑷告訴人張○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41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11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4分匯款3011元 111年12月3日18時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致電與丁○○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0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胡韋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0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87至9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91頁)。
⑶告訴人丁○○所有之存摺影本(少連偵347卷第95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64號函暨所附左列胡韋迪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7卷第55至59頁)。
⑸統一超商昌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347卷第67至68頁)。
111年12月8日00時54分許 1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致電與乙○○聯繫,佯稱因重複刷卡,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20時27分許匯款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南投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03至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少連偵347卷第10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64號函暨所附左列胡韋迪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7卷第55至59頁)。
⑸家樂福南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1至76頁)。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9萬1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 1000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致電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4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11至11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少連偵347卷第11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64號函暨所附左列胡韋迪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7卷第55至59頁)。
⑸家樂福南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2頁)。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致電與辛○○聯繫,佯稱駭客入侵,多消費10筆,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5元 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21至12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少連偵347卷第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02號函暨所附左列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61至65頁)。
⑸統一超商國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4241卷第93頁)。
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購買機票時系統出問題,需網路轉帳以協助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3989元 111年12月4日18時7分許 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37至13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少連偵347卷第14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02號函暨所附左列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61至65頁)。
⑸統一超商國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4241卷第95頁)。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致電與癸○○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商品訂成團購,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1元 111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5至1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47至148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4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02號函暨所附左列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61至65頁)。
⑸統一超商國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4241卷第90、第93頁)。
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4108元 111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7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致電與壬○○聯繫,佯稱因重複捐款,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111年12月5日0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壹盛門市,應予更正)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57至1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7卷第161至162頁)。
⑶被害人壬○○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少連偵347卷第16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02號函暨所附左列陳○榮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61至65頁)。
⑸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4卷第167至168頁、少連偵416卷P171-172)。
111年12月5日00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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