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1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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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喜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民國112年」處均更正為「111年」。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補充被告羅慶喜之提款時間、金額為「於111年7月7日14時3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16,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接續犯:被告、「仔仔」對告訴人林淑芬、李菁純、李應堯、黃新訓、喬永興、蔡雅萍、張新發、被害人陳淑娟、游天宇多次施以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共同正犯:被告依「仔仔」之指示提領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仔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犯一般洗錢罪(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1、146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李菁純、陳宜姍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仔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羅慶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54號
被 告 羅慶喜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羅慶喜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仔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羅慶喜則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慶喜依「仔仔」之指示,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交由「仔仔」收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慶喜並因此於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獲取臨櫃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黃晶盈、林淑芬、李菁純、何沛縈、李應堯、熊婉如、黃新訓、黃正雄、喬永興、蔡雅萍、賴竺瑩、陳宜姍、張新發、王春成、陳佩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羅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慶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伊在111年7月初曾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仔仔」,並依「仔仔」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且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於逢甲公園交付暱稱「仔仔」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所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新瀧興釣蝦場認識「仔仔」,當時伊處於工作空窗期,「仔仔」問伊要不要跟他做買賣U幣的工作,需要提供伊本人之資料,他說這工作沒有風險,只要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就好,但伊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所以「仔仔」用他的虛擬貨幣帳戶幫伊操作,並說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把錢匯入伊提供的帳戶,伊把錢領出來交給「仔仔」,「仔仔」把U幣打給買家,「仔仔」就會給伊佣金,而伊於7月4日、5日各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晶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晶盈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黃晶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晶盈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淑芬與LINE群組名稱「金股領海-A」、暱稱「陳勝坤」、「助教-陳慧敏」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淑芬附表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菁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李菁純與Facebook暱稱「金石堂KIng Stone」、LINE暱稱「Jane Street客服073」之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菁純附表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沛縈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何沛縈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053」、「策略交易員」、「助教-林秀清」之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沛縈附表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應堯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李應堯與LINE暱稱「客服-058」、「朱莉(Julie)」、「林慧覺(Wallace)」、「策略交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應堯附表編號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洪于婷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洪于婷附表編號6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熊婉如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熊婉如與LINE暱稱「客服088」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熊婉如附表編號7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陳淑娟附表編號8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曉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與LINE暱稱「佳佳」、「客服088」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曾曉琪附表編號9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新訓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黃新訓與LINE暱稱「王益民」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新訓附表編號10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正雄之存款憑條。
③告訴人黃正雄與LINE暱稱「助教-佳怡」、「王家超」、「Jane Street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正雄附表編號1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喬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喬永興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喬永興與LINE暱稱「Jane Sreet客服088」、「策略交易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喬永興附表編號1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雅萍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蔡雅萍與LINE暱稱「李仁澤」之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雅萍附表編號1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竺瑩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賴竺瑩與LINE暱稱「王益民」、「助教梁靜雯」、「Jane Stree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賴竺瑩附表編號1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宜姍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宜姍與LINE暱稱「Jane Street客服(068)」之對話紀錄及使用「簡街資本」APP擷圖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宜姍附表編號1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7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游天宇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游天宇附表編號16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新發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新發附表編號17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春成之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春成附表編號18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佩琿之存款憑條。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佩琿附表編號19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金梅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羅金梅與LINE暱稱「客服037」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金梅附表編號20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附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23 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之事實。
2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並自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1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慶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別成立之20個一般洗錢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臨櫃提款時間 被告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晶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晶盈,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簡街資本」與黃晶盈聯繫,佯稱可以依照群組內介紹及教學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4日15時39分許(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20萬元 2 林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並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股領海-A」、暱稱「陳勝坤」、「助教-陳慧敏」與林淑芬聯繫,佯稱於「簡街資本」APP註冊、轉帳可以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7日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65萬3000元 111年7月7日8時6分許 1萬元 3 李菁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領取投資書籍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金石堂KIng Stone」及LINE暱稱「Jane Street客服073」與李菁純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並儲值下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15時21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101萬3000元 4 何沛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之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名稱「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使用暱稱「助教-林秀清」、「簡街客服053」、「策略交易員」與何沛縈聯繫,慫恿下載「簡街資本」APP及儲值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李應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客服-058」、「朱莉(Julie)」與李應堯聯繫,佯稱下載「Jane Street」APP並儲值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2時16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7月5日15時21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101萬3000元 6 洪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于婷參加投資群組,並要求依指示轉帳,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5時21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101萬3000元 7 熊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熊婉如參加投資群組,並以暱稱「李仁澤」佯稱可以下載「簡街資本」APP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8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老師」與陳淑娟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50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65萬3000元 9 曾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飆股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與曾曉琪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7000元 10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益民」向黃新訓佯稱可以使用「簡街資本」APP獲得大額利益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許 1萬7000元 11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網路推廣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中天飆股交流圈66」,並於該群組內以暱稱「蔣中天」、「助教-佳怡」、「Jane Street客服經理」向黃正雄佯稱在「簡街資本」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2 喬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 Sreet客服088」向喬永興佯稱可以下載「簡街資本」APP並入金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38分許 7萬元 13 蔡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仁澤」與蔡雅萍聯繫,邀請加入LINE社群名稱「簡街資訊粉絲交流團88」,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股票可以錢滾錢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4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賴竺瑩加入群組名稱「簡街資本」,並以暱稱「王益民」、「助教梁靜雯」、「Jane Street客服」、「Jane Street策略交易員」向賴竺瑩佯稱在「簡街資本」APP儲值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65萬3000元 15 陳宜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梁靜雯」、「Jane Street客服(068)」與陳宜姍聯繫,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並依推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65萬3000元 16 游天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莉」、「研詩」、「李麗娜」向游天宇佯稱可以在「簡街資本」APP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7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顧海風雲實戰交流社群」使用暱稱「王鴻宇」、「策略交易員」,向張新發佯稱在「簡街資本」APP註冊可以看盤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8 王春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王育民」、「梁雅雯」與王春成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49分許(合庫銀行北屯分行) 78萬2000元 19 陳佩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教學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資本」、「鍾天祿」與陳佩琿討論股票投資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49分許(合庫銀行北屯分行) 78萬2000元 20 羅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使用社群軟體LINE暱稱「簡街資本」與羅金梅討論股票投資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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