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許昱晨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黃信宏」之印文各壹枚、「黃信宏」之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小夫)、丁○○(Telegram暱稱: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者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川普」、「金正恩」、「高高猴」、「江小」、「你大爺還是你大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集團以Telegram群組為聯繫方式,丙○○○所加入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為「金正恩」之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川普」;

丁○○另外參加名為「阿飛現場」之群組,群組成員還包含「川普」、「高高猴」、「江小」、「你大爺終究還是你大爺」。

丙○○○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丙○○○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

丁○○為取款車手的上游,負責傳遞被害人訊息予「取款車手」,並負責監控確認「取款車手」有無私吞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丁○○可取得一定報酬。

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Roland Zac」(假操股老師)、「夏詠晴」(假操股助理)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日許,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戊○○下載「怡勝投資」APP,及聯繫「怡勝客服No.2308」進行現金儲值,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怡勝投資經理「陳浩洋」面交30萬元(無證據證明丙○○○、丁○○參與此部分)。

該詐騙集團復於同月30日前某時,要求戊○○再行交付100萬元,惟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後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黃信宏」之印章1枚後(未扣案),再將丁○○藉由通訊軟體傳送之附表一編號1、2之檔案列印出來,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其上原有「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之印文各1枚)上蓋印「黃信宏」之印文,用以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有收受戊○○交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怡勝公司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嗣於112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丙○○○依丁○○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甲芋香店,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並向戊○○出示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陳妙綺」、「黃信宏」及戊○○。

丙○○○旋即於欲向戊○○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警方逮捕,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戊○○)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警方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萊爾富大甲芋香店旁人行道,查獲逮捕正在監控丙○○○之丁○○,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2人警詢時之供述,均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2人警詢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至於被告2人警詢之供述,對於自己而言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此外,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2、96、11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見偵字第56768號卷第75至77、79至80、81至83、85至86、87至89、201至20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丁○○,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本案組織犯罪集團,雖分別隸屬不同Telegram群組,但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傳遞被害人資訊之角色,以此方式為行為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丁○○自陳有與「你大爺終究還是你大爺」通過電話,又其負責將被害人訊息傳遞給被告丙○○○,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

又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丙○○○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捷運站、超商或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當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偽刻「黃信宏」之印章一枚,再列印附表一編號1、2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工作證並出示該收據,核其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丙○○○配戴工作證並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為明確之記載,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並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於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上蓋印「黃信宏」印文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首先繫屬,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2人雖未實施傳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然被告丙○○○之行為,皆按照被告丁○○之指示所為,被告丁○○並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而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附表一編號5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2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

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完整陳述,應該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另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傳遞被害人資訊暨「監控車手」,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其犯行雖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然其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100萬元,情節非輕,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一週,方因相同詐欺集團之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逮捕,經交保後竟再犯本案,被告丁○○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傳遞訊息及提供指示之角色,其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丙○○○相較,更為深入;

惟審酌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酒館服務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詐欺前科之素行;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既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且2人資力非佳,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黃信宏」之印文、「黃信宏」之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3、4之手機(含sim卡),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工作機;

被告丙○○○於行為時曾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以上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2人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2人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包含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黃信宏之印文各1枚) 1張 2 黃信宏名義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iPhone8手機(含sim卡) 1台 4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台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1月30日) 偵字第56768號卷第27至2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407號(萊爾富臺中大甲店)) 偵字第56768號卷第43至49頁 3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407號(萊爾富臺中大甲店)旁人行道) 偵字第56768號卷第67至73頁 4 查扣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信宏名牌1張、查扣現金、手機蒐證照片 偵字第56768號卷第93至94頁 5 丙○○○IPHONE 8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6768號卷第94頁 6 丁○○IPHONE 1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6768號卷第95至96頁 7 Telegram群組「阿飛現場」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偵字第56768號卷第96至98頁 8 詐欺案譯文對照表(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407號旁人行道) 偵字第56768號卷第99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戊○○、現金100萬元) 偵字第56768號卷第101頁 10 查扣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信宏名牌影本 偵字第56768號卷第10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