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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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被 告 廖修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沁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嘉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聲請人即被告廖修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均已認罪,請求對被告廖修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允被告廖修賢家人可前往探視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嘉誠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嘉誠及同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且相關證據及電子設備亦均遭扣押在案,而無滅證之可能,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王嘉誠尚有妻兒需扶養、照顧,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沁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及證物均已充分保全,縱有其他集團性共犯尚未到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林沁安,且被告林沁安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林沁安係因車禍受傷因而於另案未遵期到庭始遭通緝,顯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沁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沁安女友現懷有身孕,被告林沁安急需返家陪伴女友,亦無逃亡之可能,是請求准予被告林沁安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扣案手機、電腦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廖修賢於檢警搜索時即重製電腦資料,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而被告王嘉誠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尚有不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林沁安前有緝獲到案之紀錄,本件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均存在,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有羈押之必要,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3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上揭聲請人分別為被告三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然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被告三人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再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三人所違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三人亦均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王嘉誠、林沁安之辯護人固以本案同案被告均已認罪,且相關設備均遭扣案,認被告王嘉誠、林沁安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惟本案扣案之相關資料多儲存在雲端設備中,經由任何電子設備登入帳號密碼,均可進入刪減竄改相關資料,實難僅以被告三人當時所使用之電子設備已遭扣案,遽認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

甚而被告林沁安前更有緝獲到案之紀錄,確曾有逃亡之事實,本件顯有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廖修賢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廖修賢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而主張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觀諸被告廖修賢固於訊問時均自陳坦承犯行,然就相關犯罪情節、細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情形與同案被告間供述仍有不一,是實難排除被告廖修賢有串證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衡以被告三人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無法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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