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7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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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其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江諺睿」之記載,為贅字應予刪除,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投資公司)專員張鈞溢,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秦艾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薯」、「狀元」、「大牛」及「粘婉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普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陳桂英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普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秦艾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薯」、「狀元」、「大牛」、「粘婉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下稱三田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指出嫌犯之身分,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首次接受警詢調查前之113年1月30日,已以LINE通訊軟體向松安派出所警員邱景明主動坦承本件犯行。

嗣三田派出所副所長、警員陳奎宏、黃文麒接獲松安派出所通知,於113年2月17日提供被告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無誤後,再由松安派出所於113年2月22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54頁)及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31至36頁)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之前,警方應僅得知告訴人有受詐騙之情事,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本件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件犯行,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被告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依其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數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

該報酬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假冒普誠投資公司專員張鈞溢,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垃圾桶等語(偵卷第96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又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9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9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該90萬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63頁) 1張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張鈞溢」印文2枚及署押1枚、「吳宗達」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9號
被 告 鍾其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剷屎官」、「歡袂」)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加入Telegram暱稱「秦艾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薯」、「狀元」及「大牛」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秦艾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李金土(阿土伯)」之名義,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陳桂英於112年9月23日江諺睿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普誠投資」群組,與暱稱「粘婉柔」之人建立好友,「粘婉柔」要求陳桂英下載「普誠投資」APP,並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陳桂英遂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大腸麵線店,交付現金90萬元(陳桂英其他3次交付現金及匯款部分,不予詳述)。
三、鍾其軒於112年11月3日上午,接獲「秦艾德」手機Telegram指示,與「秦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開清水大腸麵線店,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鈞溢」與陳桂英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張鈞溢」工作證1張(未扣案)予陳桂英觀看,致使陳桂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鍾其軒,鍾其軒則交付陳桂英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經手人「張鈞溢」簽名1枚、「張鈞溢」印文2枚、理事長「吳宗達」印文1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以行使之,表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英。
鍾其軒隨即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2樓廁所垃圾桶內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鍾其軒於翌日(11月4日),在不詳地點,取得112年11月3日之報酬1500元。
陳桂英嗣因投資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桂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112年11月3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9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張鈞溢」簽名與「張鈞溢」、「吳宗達」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秦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據1張上偽造之「張鈞溢」簽名與「張鈞溢」、「吳宗達」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90萬元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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